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1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送達代收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將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街之民富市場C格前停車格之際,因誤觸機車加油門,致機車衝入前方由第三人洪淑禎經營之女裝攤販,並擦撞斯時正於該攤販前挑選衣服之相對人,相對人乃因鐵架掉落砸中頭部與身體,跌坐在地。相對人經送醫急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部浮腫及胸部挫傷併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嗣後需全天依賴呼吸器,長期臥床。抗告人因對相對人之過失重傷害,為原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決有罪,相對人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在案。而相對人曾與抗告人試行和解,然抗告人表明僅願賠償強制責任險部分之金額,毫無和解誠意,且聞抗告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相對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依法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云云。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權業經起訴,假扣押請求之裁量機關,自應由本案訴訟中之承審法官為之,以便合併處理保全程序之裁定,以免當事人移轉民事庭所為之裁定,難以符合該案保全程序之實務處理。且本案法官對於當事人有否保全必要、應供擔保金額幾何,應知悉甚詳。為便於合理斟酌,相對人應就保全程序,向附帶民事訴訟之承辦股別聲請裁定,方為適法。又實務上對車禍受害者之供擔保金額,雖係債權額之10分之1,惟本件抗告人之侵權與過失責任之有無,仍於訴訟審理中,尚與一般無端受害者之請求有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請求,實為輕率且不洽,爰依法求予廢棄云云。
三、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要件完備前,遇不能執行或難於執行情事,應設簡易程序,以保全執行,否則權利將歸於有名無實;而債權人就金錢之請求雖未至償還期,亦得因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惟若無保全強制執行之理由,則不許假扣押;此乃民事訴訟法假扣押保全程序之所由設,同法第522、523條亦規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聲請,得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問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否繫屬及由何審級法院管轄均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又同條第2項所謂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非指承辦案件之庭別或股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4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著有判例。
四、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泰安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92號卷)。經原法院認為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而以原裁定命相對人於以1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請求裁定之機關與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不當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假扣押之聲請於本案訴訟繫屬之前,債權人可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至訴訟繫屬後,債權人亦得向該繫屬法院聲請為之,非限於承辦本案訴訟案件之庭別或股別始得受理聲請。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仍於原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之中,相對人並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之規定,向該本案繫屬之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依同法第526條第2項、527條之規定,本於職權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而以原裁定准許之,即屬有據。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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