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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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除犯罪事實一、第四行及理由一、㈠第一行之「97年7月17日」為文字誤載,應更正為「96年7月
17日」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本案於案發之96年7月17日,告訴人甲○○並未取得合法的產權登記,卻○○○區○○道路,不准他人使用,依民法規定,人民的不動產一律採登記所有制,告訴人在95年9月買下現住l樓的產權時,並未同時取得旁邊公共騎樓用地的產權;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在96年4月及6月的會議中,兩度要求告訴人拿出合法的產權登記,告訴人卻一再推託,無法提出,何以一個「漏登記」的產權卻要拖延一年多的時間,直到她花錢買下2樓的產權後,才能取得?而檢方不去詳察這其中的疑點,竟然一再相信告訴人的說詞,認定這塊公共用地的產權是屬於她的,本人前往其住處拜訪,請她出面說明清楚,並且質疑其行為的正當性,是出於義憤而為等語。
三、經查,就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原審於判決書內,業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在於告訴人住處前方2公尺深之平台所有權歸屬,然臺中市政府就此問題早於96年5月25日向生活藝境管理委員會表示「本○○○區○○路○段○○○號門前2公尺深之平台,依上開規定為陽臺,而依地政事務所之登記一般均登記為與其直接相連之戶之所有權(如貴大廈青島路四段217號、217之1號其前面2公尺深之平台所有權係屬該戶)」,此有臺中市政府96年5月25日府都管字第0960115156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明知,因上開平台與告訴人住處相連,則告訴人主張該平台為其所有尚非無據,縱告訴人當時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亦僅係程序補正之問題等語。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又上訴意旨另提及有關告訴人與鄰居相處之問題,核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關,亦即告訴人縱有被告所指之事,被告亦不得以原判決所載之不當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綜上,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最近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對告訴人表達歉意,告訴人並於本院97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其接受被告的道歉,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被告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被告雖於96年10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13號判決處以拘役三十日,減為拘役十五日,然其判決時間係在本案發生之後(原審判決似認為上開簡易判決時間,係在本案發生之前,尚有誤會,併予指明),且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表示其有些言語不當,願意向告訴人道歉,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會記取教訓,以後不會再犯等語,可見原審之2次科刑,已足認對被告產生惕勵之心,是以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柯裕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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