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81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㈠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項
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又假釋中及停止強制工作付保護管束人依本條例應減刑者,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切實查對有關文件造具「○○○○監獄假釋中(或停止強制工作)付保護管束人名冊」(格式附件三),限時函送或派專人持送各該核准假釋出獄之監獄,再由各該監獄造具「○○○○監獄(○○分監)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送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格式如附件四),逕依本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假釋中之受刑人經依法撤銷其假釋期間業已屆滿者,應由檢察官通知原辦理假釋之監獄及相關機關(格式如附件五)。假釋期間尚未屆滿者,如所犯系單純一罪或不合恕罪併罰之數罪者,應換發執行指揮書(格式如附件六);如所犯係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符合減刑規定者,檢察官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法務部所屬各機關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亦有明定。且各地方(少年)法院觀護人室(調查保護處)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如上。由上規定觀之,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上在假釋中之人犯,其所犯之罪有符合減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者,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經減刑結果,其假釋期滿日即因此有所變更,事關受刑人之權益,自不能繫於檢察官之聲請日在受刑人尚未減刑前之假釋期滿日之前或之後。況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又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是假釋期滿後經撤銷假釋者,仍可獲邀減刑之寬典,而假釋期滿後,以其原宣告刑視為減刑並聲請定應執行刑,以便重新計算其假釋期滿日者,卻未能獲准減刑,亦非屬公平。且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中,亦未有以案件尚未執行完畢為其聲請要件。本件受刑人甲○○係於96年2月12日假釋出監,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其假釋尚未期滿,與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提出聲請。綜上所述,原裁定增列法律所未有之限制,逕以本署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受刑人之假釋已於97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駁回本件聲請,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9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㈡按本件受刑人所犯搶奪(不得減刑)、施用毒品罪(得減刑
),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9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於96年2月12日假釋出獄,雖於97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雖經執行完畢,惟施用毒品罪既經減刑,即應與搶奪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事關受刑人執行期滿之日期,及其後若再犯罪是否成立累犯及是否得撤銷假釋有關,原審認2罪已執行完畢即不必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