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公訴人雖依據告訴人甲○○(以下簡稱為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難收警惕之效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惟告訴人於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所指述:被告曾有對告訴人為傷害、妨害名譽之前科,又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再次侮辱、誹謗告訴人,及尚未將牆壁上之文字洗刷除去等情,均在原審法院為本案判決之前即已存在,大部分並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以言詞或書狀陳請審酌量刑;而原審判決亦已敘明如何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名譽前科再犯本案,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名譽損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狀,而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之理由。至於上開誹謗文字之去除,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案判決確定之後,被告如仍再犯,則屬另一犯罪行為,告訴人亦得再行提出告訴。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為兄弟關係,二人之間因為父親之照顧及家產而互相指謫彼此興訟,被告進而以本案之犯罪手法誹謗告訴人,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其量刑並無不當。本案公訴人仍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又本案被告雖另以:伊在伊父 許東海 住處住處牆壁以黑色字體書寫文字,該處並非公共場所,僅有特定之人始得見聞,並不符合刑法誹謗罪所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且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告訴人在埔鹽地區乃是在社會上經營事業之人士,為多數鄉民熟知,伊基於事實並本於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應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又伊雖有在伊父許東海住處住處牆壁以黑色字體書寫如原審判決所記載之文字,但此乃是本於事實所為之陳述,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所書寫之文字亦有事證可查,並非虛構,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惡意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量刑不當。惟本案被告書寫誹謗文字之處所,會有被告兄弟等六人及其他不特定之親友前來探望許東海時可以見聞,自堪認定有意圖散布於眾,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本案告訴人縱有在埔鹽地區經營事業,及有向許東海借錢未還暨因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涉訟等事,但本案被告以文字所誹謗之事,如何堪認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另本案被告因為多年來手足間之紛爭,為了宣洩不滿之情緒,而以本案犯罪手法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社會地位給予負面、貶抑之評價,如何堪認其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故認被告不得依據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或同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主張免責;以上各情均經原判決理由論述甚明,核無不當。本案被告仍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其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所指陳上情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自亦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理由,本案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