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5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騷擾之簡訊,不是其發出的,是其朋友甲○發送的,因為其喝酒後,習慣睡在沙發椅上,將手機放在桌上,甲○拿去撥打,他當時可能有吃安眠藥,可能頭腦不清楚;另外,其於原審開完庭後之97年9月間,有去其前妻即告訴人乙○○家樓下拍照(並提出汽車照片六張為憑),她提告訴時說只有左側車門一門被撞,但事實上她的車是左側前後門同時被撞的,而且撞她汽車的,是一部分黃色汽車,而其之汽車外觀是紅色、保險桿是黑色的,可證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帶同其友人甲○到庭表示:簡訊是其發的,發的日期忘了,在大墩十六街被告表弟家中發的,因為被告跟其講了一大堆,其想幫被告,所以才發了這通簡訊,簡訊內容忘了,被告桌上有乙○○的名片,所以才會發給她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惟上開陳述非於審理程序經具結證述,且本院傳喚甲○以證人身分於審理庭到庭作證,但甲○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作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未經具結即無證據能力。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未發送上開簡訊給乙○○,95年12月16日其在住院,該行動電話是一個菲傭在使用,其不可能發送上開簡訊云云,後又改稱:是其表弟的印尼員工在使用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是友人甲○發送簡訊云云,是其前後辯解一再更改,被告於本院之辯解實難採信。且經原審查證,被告固曾因胸腔疾病於95年12月4日起在林新醫院住院,但於同年月13日即已出院等情,有林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亦足認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二)被告有於96年4月5日晚間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住所前,擦撞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門凹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擦撞到證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門旁輪弧處等語。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上開住所外於96年4月5日23時2分許之監視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83頁),亦與被告於警詢時關於駕車擦撞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自白,及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照片,非為案發當時即時拍攝之照片,係於事發數月後拍攝,無從證明案發當時之實際狀況,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飾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亦係事後推諉之虛詞,要無足取。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柯裕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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