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起受僱於社團法人臺中市胸腔疾病關懷協會,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擔任醫師 張基晟 之研究助理,協助醫師張基晟做臨床研究,為方便取得臺中榮總之病患病歷資料,以利研究進行,乙○○○○遂告知丁○○其所有進入院內電腦病歷資料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緣丁○○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曾因騎機車跌倒,因申請保險理賠,前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不夠詳盡,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十六、十七時許,在臺中榮總,以前開所知之乙○○○○之帳號及密碼進入院內電腦之病歷資料,並在該電腦之丁○○病歷資料下,以乙○○○○名義在電腦上接續繕打如附件一、二之骨科、神經內科診斷證明之電磁紀錄,並將之儲存於病歷資料系統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中榮總對於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翌日為張基晟發覺通知該院政風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榮總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因為申請保險理賠,遂於前開時、地以證人乙○○○○之電腦帳號及密碼進入臺中榮總之電腦病歷資料系統,在該電腦上製作如附件一、二所示病歷資料之診斷證明電磁紀錄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在電腦上製作前開骨科、神經內科診斷證明紀錄,是準備隔日至醫院掛號看骨科 陳超平 、神經內科戊○○○○之門診,請其等開立,伊僅係先行草擬,待看診時請陳超平、戊○○○○看過後,再請其等開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於電腦病歷系統中所草擬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應無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
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十六時、十七時許,以證人乙○○○○之帳號及密碼進入臺中榮總電腦之病歷資料,並在該電腦之被告病歷資料下,以以乙○○○○名義在電腦上接續繕打如附件一、二之骨科、神經內科之診斷證明書之電磁紀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前開電腦螢幕列印前開電腦之診斷證明二紙在卷可參(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五號卷第五、六頁),應可認定。又被告所繕打之前開電腦內之骨科、神經內科診斷證明之電磁紀錄,所載之部分,確與被告之病歷資料不符,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五年十月三日骨科診斷證明(按即附件一之電腦草稿)與被告骨科病歷之內容,其中診斷及處置意見是相符,但症狀部分有部分不同,伊原本開立之診斷證明是記載左手腕疼痛,至於是如何發生,並非伊專業,無法臆測,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門診時,曾說在一個月前有車禍受傷,問伊是否可以開立一分診斷證明加註因車禍或意外造成,伊當時回答伊不在現場,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是車禍或意外造成,只能依照所看到的症狀來記載在診斷證明書,所以第一份診斷證明書並沒有加註車禍或意外;被告在電腦上製作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之診斷證明草稿前並未曾徵詢過伊;臺中榮總回函記載:「因患者丁○○(即被告)所陳述之症狀,無法證實是否為外力所致,故當時症歷記載之診斷為肌腱炎,並非創傷性肌腱炎。」係指從整個診斷證明書的全部內容包括症狀部分整體來看,該診斷證明書像是要將症狀導向創傷性肌腱炎,與病歷所載之單純肌腱炎是不符的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一○七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五年十月三日電腦上之神經內科診斷證明上所載之內容,其中症狀部分記載下肢麻木、失眠及診斷與處置意見上之門診時間與被告病歷料相符,但症狀部分關於記載:「病患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由車上跌落」等語,與病歷資料不符,病歷資料上並無記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五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六年四月六日中榮政字第○九六○○○四七八五號函檢附之被告臺中榮總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五頁)。承上,足證被告於電腦病歷資料系統內所繕打之診斷證明之電磁紀錄,顯與被告於臺中榮總就診之病歷資料不符。是辯護人稱:被告在電腦內所繕打儲存之診斷證明與其病歷資料相符云云,即無足採。又證人張基晟授權被告使用之帳號及密碼係為方便被告協助臨床研究,查詢患者之病歷資料,並未同意被告得自行草擬其自身之診斷證明,亦據證人張基晟證述綦詳。準此,被告雖經授權而持有證人乙○○○○之臺中榮總電腦病歷資料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然診斷證明書僅患者之主治醫師有權依病歷資料開立診斷證明,被告既非自身病症之主治醫師,自無權開立製作診斷證明,然其卻以證人乙○○○○之帳號及密碼進入病歷資料系統,在其本身之病歷資料系統內繕打與其骨科及神經內科就診之病歷資料有所出入之如附件一、二之前開骨科及神經內科診斷證明之電磁紀錄,並儲存於該病歷資料系統內,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證人張基晟及臺中榮總管理電腦病歷資料之正確性。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被告亦自承並未曾經證人即骨科丙○○○○、神經內科戊○○○○之授權即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在電腦病歷系統內製作前開診斷證明之內容等語,則被告既已事先製作完成前開診斷證明存儲於該電腦內,其犯行即已既遂,則被告事後是否欲至骨科、神經內科就診,請該證人陳超平、戊○○○○過目確認云云,均無解其前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十條第六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進入於臺中榮總電腦病歷資料系統內,製作前開骨科、神經內科診斷證明之電磁紀錄儲存於電腦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偽造準文書罪。被告制作二份骨科、神經內科之診斷證明之電磁紀錄,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以,刑法上所謂之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而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或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而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查公立醫院之醫師,在公立醫院服務,其看診及開具診斷證明書等職務亦與一般私立醫院醫師無異,本無就公共事務有何種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自與前開所述之公務員之定義,尚有未合。是以,公立醫院醫師,既已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則就其看診而職務上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自非公文書,而僅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所稱之私文書。準此,臺中榮總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非公文書,公訴人認被告所偽造者係公文書已有誤會,起訴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為求申請保險給付,即利用其在醫院任職之便利,未經醫師看診或授權,即逕自於電腦病歷系統內繕打診斷證明,其所為嚴重影響證人張基晟,及臺中榮總管理病歷資料之正確性,與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動機,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其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方為此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圖方便,即逕自於電腦病歷系統撰寫診斷證明,足見其法治觀念簿弱,應科予相當之義務,方得使其銘記在心,矯治其輕率不守法之觀念,故併予宣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曾因騎機車跌倒,在臺中榮總神經內科就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擅自以其所知之證人乙○○○○密碼,進入院內電腦並自行以證人乙○○○○名義開立診斷證明書,令不知情之監印室蓋用院內大印後,被告丁○○進而持向保險業務員申請理賠保險金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公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公立醫院之醫師,在公立醫院服務,其看診及開具診斷證明書等職務亦與一般私立醫院醫師無異,就公共事務並無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自非刑法上所規定之公務員,已如前述。是以,公立醫院醫師,既已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則就其看診而職務上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自非公文書,而僅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所稱之私文書。準此,臺中榮總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非公文書,公訴人認被告所偽造者係公文書已有誤會,合先敘明。復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造文書,必其內容不實,且足以辨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製作人雖無製作權,苟其所製作之內容並無不實,即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未合。查前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神經內科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至臺中榮總神經內科證人戊○○○○門診就診,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而依證人戊○○○○之要求,先於該診間護士使用之電腦草擬,復由被告持繳費單繳費後,至櫃檯領得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告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之病歷資料記載曾開立診斷證明,復有前開診斷證明書之收費單一紙在卷可參。雖證人戊○○○○證稱:伊雖有請被告草擬診斷證明書,惟伊並無印象被告草擬後,有再予伊過目確認云云(本院卷第一○四頁)。惟依證人 劉祿翰 所證於診間開立診斷證明,係在門診時,將所有的病歷資料記載完成後,按一個執行鍵,就可以開立,所有的處方、病歷等都會一起列印出來等語(本院卷第一○四頁),再參酌就診之診間所有之事務均係由該門診之醫師掌控,復有護士在旁協助,若無證人劉祿翰之同意而執行前開執行指令,被告如何完成門診就診程序並取得相關門診及診斷證明書之繳費單據?是以,被告所辯,草擬之前開診斷證明應係受證人劉祿翰授權,並經其確認後執行列印,僅因一時疏未將醫師名稱更正等語,並非顯然無據。再者,前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症狀:兩側腿部麻刺感、失眠;診斷:身心症;處置意見:病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五日門診,共門診治療三次,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經核與被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五日、九月十九日至臺中榮總就診之神經內科病歷資料相符,並無不實之情事存在,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五頁),復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六六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六年四月六日中榮政字第○九六○○○四七八五號函檢附之被告臺中榮總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五頁)。準此,被告製作前開診斷證明書,既經證人劉祿翰之授權,且其內容亦與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相符,自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未合。又被告持前開與病歷資料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申請保險理賠,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開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