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2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於民國96年1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四法庭外公然辱罵告訴人丙○○等情,業經證人 薛梁 律師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而告訴人丙○○之指訴,係為使被告有罪為其目的,故不能單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即認定罪嫌,況告訴人丙○○於提出告訴之初另有指稱被告罵其「不肖子」,及指訴被告與案外人 洪宜 君共涉妨害自由等情,均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存有瑕疵;又證人丁○○為告訴人丙○○之友人,其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檢察官未採信證人薛梁之證詞,遽以認定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實有誤會;又縱被告有原審認定之言語,然該言語,並未特別指出告訴人丙○○之名,且「豎仔」按河洛話之意,應係指膽小、退縮之意,並非侮辱他人之言詞,原審未採其他有利於被告之證 洪福島 、薛梁之證詞,被告實有不服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月22日在臺中地院開庭時,被告走到其旁邊,跟其講說交朋友要小心,還說像他(指告訴人丙○○)這種律師,中華民國就是被他搞垮的,並說他是「豎仔」,這件事要再臺北或臺中「僑」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其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證人丁○○之證詞當可採信。
(二)原審判決業已說明,證人薛梁當時係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法庭外,與被告胞兄講話並閱卷,並未坐於該院第四法庭外或遊走於第一法庭至第四法庭外之間,且與被告及告訴人一同接觸的時間不到2、3分鐘,因而認定證人薛梁僅位處於該院第一法庭外而未聽聞有何辱罵情事,而無法彈劾告訴人 陳益嘉 之指訴或證人丁○○之證述,無從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又說明證人洪福島於原審審理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且參酌證人洪福島之女洪宜均係上開自訴案件之被告,其所為證言,容有偏頗、失衡之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再說明,被告所為之言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足以貶損評價及傷及人性尊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且告訴人係執業律師,地點復係發生在其賴以執行業務之法院,對其執業尊嚴及聲譽顯非相容而所貶抑,容係侮辱之言語殆無疑義,又上開辱罵言詞之地點為本院法庭外之走廊,為不特定之多數人例如他案當事人、律師、證人、家屬、法院職員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是以原審已詳述其心證形成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為憑,而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為爭執,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柯裕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