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至臺中市○○路○○○巷○○號告訴人乙○○經營之慈祥古董店,佯稱欲購買木雕藝品一批云云,告訴人乙○○不疑有詐,遂將檀香木雕等藝品售予被告戊○○,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元,被告戊○○並當場交付價金現款一萬二千元,及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為 林玲玉 、北玲興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下稱花蓮企銀〕,票號為HG0000000號)用以支付尾款。詎前揭支票屆期竟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及遭列為拒絕往來等因素而未獲兌現,告訴人乙○○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提出被告購買木雕之明細表二紙及前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為證。且前揭明細表客戶欄均係填載被告「戊○○」,支票背面背書欄位亦係被告「戊○○」之簽名,且背書筆跡核與被告於偵查筆錄末尾,及其陳報之請假狀末尾之簽名字跡均完全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被告請假狀等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前揭明細表上另載有:「20万開8/10支票,12000付現」等字樣,此核與前揭支票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期係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及告訴意旨內容完全一致,足認雙方確有買賣之交易事實,且買方即為被告無誤。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還款之具體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有不實。
(二)前揭支票帳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一情,復有花蓮企銀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五蓮銀北東字第九五0二八三號函覆之支票存款帳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然被告竟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持前揭拒絕往來帳戶之支票向告訴人購買木雕,且未事先與發票人照會,對於支票來源及發票人之信用狀況亦交待不清,難謂其於交付支票之際,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事後全盤否認有何前揭買買交易,益見被告事後狡飾卸責之意圖甚明,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辯稱:其根本沒有向告訴人乙○○買檀香木,也沒有交錢給告訴人乙○○,本案該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是其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在告訴人乙○○經營的古董店交給她的,其先前有幫朋友 侯貞雄 在支票背書擔保證人,因此有對告訴人乙○○負有債務,其陸陸續續有償還予告訴人乙○○,本案這張支票也是要用來償還該件背書保證的債務,其是因為背書的事情才跟告訴人乙○○開始接觸,本案該張支票是一位廖姓朋友交給其的,後來沒有存款進去,所以未兌現,其承認有欠告訴人乙○○二十萬元,但否認有向告訴人乙○○買木雕藝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交付面額為二十萬元,發票人為林玲玉、北玲興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花蓮企銀,票號為HG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陳述相符,並有上開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正面、背面、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案告訴人乙○○與其丈夫即證人甲○○之陳述,有多處齟齬相悖之處,分述如下:
1、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是在九十一年間就與其有買賣木雕的往來,但開給其之票都沒有兌現,後來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向其買十萬七千元的木雕,品項如卷附之估價單,跟其說他留一張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十日,面額二十萬元的支票給其,被告說這張票一定可以領得到,叫其先留著,說他出國回來再跟其聯絡,一定會給其現金,後來被告於同年八月一日前幾天又打電話給其,跟其說貨款未到支票面額的二十萬元,叫其要補足,所以其又開了一張同年八月一日的估價單(即起訴書所稱之明細表),總共是二十一萬二千元,但當天他沒有到其店裡,是打電話過來的云云,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則證稱:交票當天乙○○有寫估價單,是被告叫乙○○開給他,依照估價單上的品名,可確認當時是兩張都有寫,為何上面所寫的日期不同,其不清楚,只知道這是被告叫乙○○寫的云云。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兩張估價單上的木雕相關買賣事情,甲○○都有在場,全程都參與,他都知道等語,告訴人乙○○既認為其丈夫甲○○對本案之木雕買賣均有全程參與而清楚過程,但其二人對於卷附之二張估價單有關開立時間、方式之陳述,卻均不相同,令人難以採信。
2、告訴人乙○○於本院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的估價單上,記載其中一萬二千元是付現金,這是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那天,被告到其住處給付的, 阿山 (即證人 莊耀俊 )陪同被告去法院開庭,後來也有去其住處,阿山作保證,保證被告在十一月會處理這個事情,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他才付現金一萬二千元;會在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的估價單上就有記載,是因那張估價單上的一萬二千元,是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被告付其現金後,其後來才加上去的;在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的估價單上所寫的觀音(大)、笑佛檀香(中)等木雕,是在九十四年七月時,就交給被告云云,然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告訴狀,則係記載於被告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與證人丙○○到告訴人店裡購買木雕一批,就購買木雕之時間,其之陳述前後已有不同。告訴人乙○○雖陳稱:這是律師寫錯了,其有跟律師說他寫錯了,但他說等開庭時再說云云。惟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偵查時以告訴人乙○○之代理人身分陳稱:告訴意旨詳如告訴狀所載,被告買木雕時,當日就開票給其云云,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地檢署擔任告訴代理人時,告訴狀大概內容,其有看過,且其沒有看到被告支付現金給乙○○等語,證人甲○○有看過告訴狀內容,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告訴內容如告訴狀所述,並不提及告訴狀內容有誤之事,可證告訴人乙○○所言是律師寫錯云云,並無依據,故就木雕買賣、交付日期及是否有給付現金之情形,告訴人乙○○與證人甲○○所述亦有矛盾。
3、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先則證稱:該張二十萬元的支票,是後來被告託綽號「阿山」(即證人莊耀俊)之友人拿來給其的,所以其請他在支票背面背書,是何日拿來,其不確定云云,其後復證稱:支票其現在回憶起來,應該是在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之前,阿山和被告一起到其店裡,由被告交給其,阿山作保證,其收受該支票之日期,是在票載發票日期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之前,其沒有收過期的票云云。是依告訴人乙○○之證詞,該張支票之交付日期應是在票載發票日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之前。然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買木雕是在交支票之前,他來買一些沉木、藝品,被告被起訴時,其有在法院遇到被告,開庭後被告有到其住處,並拿出支票;其見過丙○○一次,是在被告來法院開庭當天(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後來他們二人一起到其住處,其就見過那次,被告拿支票給乙○○,丙○○在支票後面背書云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張支票是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收取,非於被告買木雕當日收受,已與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偵查時所陳稱:被告來買木雕,當日就開票云云不同,亦與告訴人乙○○前述證述內容不符。
4、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之二張估價單,其都是用複寫方式,是一式兩份,被告有打電話來跟其說,所以是其自己寫,本來第一面是其要留下來,複寫那份要給被告,但沒有給被告,其提出的這份是複寫的,正面其放在家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八十九日付現金一萬二千元,這個紀錄是後來補寫在已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開立的估價單上,當時這個紀錄是寫在估價單第一聯,複寫在第二聯云云。惟依告訴人乙○○之後補提出來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之估價單一張,其上之字體、筆跡、墨色均相同,字體之空間編排亦非常勻稱,並無特別尋找空間補寫之痕跡,是告訴人乙○○之證詞亦乏依據,無足憑信。又起訴檢察官認為估價單上載有:「20万開8/10支票,12000付現」等字樣,此核與前揭支票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期係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及告訴意旨內容完全一致,足認雙方確有買賣之交易事實云云,然依前述說明,告訴人乙○○與證人甲○○彼此陳述矛盾,難以採信,且該估價上之記錄亦缺乏可信之依據,尚難僅以該估價單上之記載,即認為被告確有與告訴人買賣木雕之交易行為。
(三)告訴人乙○○與證人甲○○雖均證稱:丙○○沒有向其或乙○○買過木雕,他只是保證被告所欠的錢會償還,支票背面之「莊」字,是證人莊耀俊將支票拿來時,其請他保證時簽下的云云。然證人莊耀俊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綽號為阿山,其有和被告來臺中,因其和被告是朋友,與甲○○是小時候的朋友,當天被告問其說是否認識甲○○,其想一想說認識,所以那天被告開完庭後,其就和被告、甲○○一起到甲○○位於臺中市○○路○○○巷○○號的慈祥古董店,甲○○帶其去看店裡的東西,被告和乙○○在樓下談事情,其不知道被告和乙○○說什麼,這是他們的債務問題,當天被告沒有向乙○○購買木雕,告訴人他們說其那天有背書、幫忙搬東西,這都不是事實,其也未曾替被告拿二十萬元的支票給乙○○,卷附之二張估價單及支票一張,其均沒有看過,支票後面的「莊」不是其簽的,也不知道是誰簽的,沒有看過被告拿現金給乙○○,其也沒有保證過被告對乙○○的債務,其不可能去擔保這樣的事情,他們的買賣還沒有解決,其怎麼會去擔保這件事情等語,證人莊耀俊之證詞與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偵查時所陳述之內容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亦與證人 蕭俊華 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偵查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經本院命證人莊耀俊當庭簽寫「丙○○」三字五次,經與卷附之支票背面影本之「莊」核對,其之筆順及捺按均不相同,特別是右下方之部分,證人莊耀俊是寫成「士」,但支票背面影本之「莊」字則寫成「土」,檢察官於對證人丙○○為不起訴處分時,亦認定前揭支票背書欄位上之「莊」字,核與證人丙○○於筆錄上之簽名字跡不符,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此亦可佐證證人莊耀俊之證詞可採,告訴人乙○○所稱:支票背面之「莊」字,是證人莊耀俊將支票拿來時,其請他保證時簽下的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起訴檢察官對於其心證已認定告訴人所言與事實不符之部分未見任何說明,而仍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起訴理由顯有疏忽。
(四)起訴檢察官認為明細表(即前述之估價單)客戶欄均係填載被告「戊○○」,支票背面背書欄位亦係被告「戊○○」之簽名,且背書筆跡核與被告於偵查筆錄末尾,及其陳報之請假狀末尾之簽名字跡均完全相符,因而認定被告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而,卷附之估價單(即起訴書所稱之明細表),告訴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之二張估價單,其都是用複寫方式,是一式兩份,被告有打電話來跟其說,所以是其自己寫,本來第一面是其要留下來,複寫那份要給被告,但沒有給被告等語,告訴人乙○○已自承估價單客戶欄上之「戊○○」是其書寫,且該估價單上之「涂」字,其左邊部首為二點,與被告簽名所寫之「涂字」,其左邊部首為三點不同,起訴檢察官對於此明顯之差別,漏未注意,因而認定估價單客戶欄上之「戊○○」三字,為被告所自寫,顯有誤會。至於支票背面背書欄位之「戊○○」三字,為被告之簽名,此為被告所自認,但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給付另一筆債務而交付本案支票等語,是以被告亦不否認有交付該張支票之事實,但被告是否有購物詐欺之情節,因告訴人乙○○與證人甲○○之陳述有明顯之瑕疵而難以採信,是亦無從因該支票背面有被告背書,即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五)起訴檢察官復認為,被告交付之支票,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竟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持前揭拒絕往來帳戶之支票向告訴人乙○○購買木雕,其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被告持以交付予告訴人乙○○該張支票,其支票存款帳戶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花蓮企銀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五蓮銀北東字第九五0二八三號函及其所附之支票存款帳明細表一份在卷可證,然本案起訴之範圍,即本院之審理範圍,係被告是否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在告訴人乙○○經營之慈祥古董店,佯稱欲購買木雕藝品一批,而詐得檀香木雕等藝品,並當場給付價金現款一萬二千元,及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等事實,是以被告是否有購物詐欺之行為,為本案之審判範圍,但本案因告訴人乙○○陳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甲○○之陳述有明顯之矛盾而無足憑信,又有證人莊耀俊、蕭俊華之證詞,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以對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有購物詐欺之行為,即不足認定,故被告是否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有交付上開支票,亦無從認定。被告復辯稱:該支票是為清償另有擔保之另一筆債務等語,是依其之辯解,該張支票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內容無關,檢察官復無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購物詐欺犯行,是亦難僅以告訴人持有被告交付之該張支票,即認定被告有購物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因告訴人乙○○陳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甲○○之證述有明顯之矛盾,檢察官復無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購物詐欺犯行,依前述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難認告訴人乙○○之指述屬實,本案復有證人莊耀俊、蕭俊華之證詞,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以,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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