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61號),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於民國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93年間復因毀損罪,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5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已停止營業由甲○○管理之民生戲院,以攀爬牆垣之方式進入戲院(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戲院內之鐵門鐵柱3條、抽水馬達1台、冷氣壓縮機1台、天花板滅火器1台等物,迨乙○○將所竊得上開物品攜出圍牆外,適為行經該處之 何呈祥 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何呈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堪信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乙○○未經許可,無故翻越上開戲院之圍牆,侵入戲院內竊取財物,自屬踰越牆垣,使其失其防閑作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按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包括二十四日當日之犯罪,有司法院96年6月27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60013109號函可憑),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