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95號抗告人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安順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9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係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務,執行標的之廠房、土地上貯放數量龐大之環保回收再生料及衍生廢棄物,係有價值之物資,依廢棄物處法規定,抗告人處理資源回收物等物資,除再生利用外,亦可請領補貼及獎勵金。抗告人須在核准之土地及廠房處理回收廢棄物,上開廢棄物係高價值之物資,應以動產鑑價拍賣,俾抗告人減少債務,並使債權人獲得清償,原裁定未併付拍賣,等於將環保回收再生料及衍生廢棄物無償交付相對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民國(下同)97年9月2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開標時,並無當眾開示並朗讀之程序,該次拍賣程序應屬無效。本件係拍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土地及廠房,承購人依法應有資格限制,拍賣公告並未載明承購資格,相對人亦不具承購工業區土地資格,自不得承受,法院准其承受,應屬無效,又本件與南投地院96年度執字第911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均為甲○○,應一併執行,法院竟分兩案執行,致債權人甲○○選擇標的價額較小之本案標的承受,侵害抗告人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等情,請准撤銷南投地院96年度執字第11953號強制執行事件97年9月23日函示之執行方法及97年9月24日所為之拍賣程序等語。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南投地院執行程序中,受讓取得南投地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之債權,原債權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657、658、659、660、661、662、672、674、675、676、677地號土地及513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南投地院於97年9月2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由到場之債權人即相對人甲○○聲明承受,有債權憑證、執行筆錄、不動產拍賣筆錄、債權讓與證明書、拍賣公告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並未聲請執行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則南投地院未將土地上之廢棄物一併執行拍賣,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南投地院第一次拍賣公告之公告事項欄八、其他公告事項㈦記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債務人公司廠區內尚未完成清除處理之應回收廢棄物及其再生料或衍生廢棄物,應依當地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回收業、處理業自行負擔。本件拍定後除不點交部分外,其餘均按現況點交,此部分請應買人注意。」等語,係指拍定後,南投地院按現況點交,抗告人若未將地上應回收之廢棄物遷移,拍定人亦應依相關規定處理,以免觸法,此僅係促請應買人注意,並未將應回收之有價再生料及衍生廢棄物,無償交付他人之情形。又本件與南投地院96年度執字第911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分別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96年8月29日、96年7月9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各於同年8月31日、7月11日繫屬於南投地院,因執行標的不同,自無從併案執行,嗣上開債權於執行期間均輾轉讓與甲○○,南投地院考量本件執行標的,為南投市○○段,執行標的鑑價達新台幣(下同)2億0517萬6000元,與96年度執字第9118號、10475號、14616號均為南投市○○段南崗小段,執行標的鑑價高達5億8489萬1000元,兩者標的不同,如合併執行,可能因價額過鉅而影響他人應買或債權人承受意願,自無合併執行之必要,南投地院就上開二案分別定第一次拍賣期日後,兩造均未陳明有何應合併執行之情形,抗告人於債權人聲明承受後,始突為此項主張,即難准許。南投地院於97年9月2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時,因無人應買,而由到場之債權人甲○○聲明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執行標的編定使用種類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其使用應符合第二十條規劃之用途。違反規劃用途者,依各該相關使用管制法令規定辦理。」,是承購工業區土地並無資格上之限制,僅其使用應符合產業升級條例之相關規定,抗告人指稱本件相對人不具承購工業區土地資格云云,不足採取。原法院所為執行方法及拍賣程序,並無不當。抗告人就南投地院所為執行方法及拍賣程序,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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