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6年4月13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8、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9日上午8、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11之11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30日18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0、35頁、本院卷第31頁),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2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6年4月13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8、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行(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嗣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事證,徒以其之所以施用毒品乃因身體常年被坐骨神經及尖椎骨突出導致脊椎萎縮等病痛所致,加以其家中尚有年邁之老母需奉養,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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