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交附民字第220號),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397,345元及法定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6,252,435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9月13日凌晨4時許,駕駛牌照號碼R7─518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自東向西方向,途經鰲峰路與光華路口之交岔路口時,與騎乘牌照號碼IYB─306號機車其後搭載原告沿光華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訴外人 林建安 發生車禍。本案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撞及原告乘坐之機車,原告因車禍受有右側足踝、跟骨、距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及右踝關節內翻性變形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如下:①醫療費111,136元;②看護費778,800元(每日2,200元,住院期間40天合計88,000元、出院後休養期間314天合計690,800元);③門診交通費15,850元;④住院期間洗髮、醫材費用27,414元;⑤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319,235元(25000×12×
53.83%×35年之 霍夫曼 係數20.553815);⑥精神損失200萬元。又過失比例不能以覆議鑑定結果為準,因原告已經通過路口中心快要離開路口,可見被告過失程度比較嚴重,被告超速行駛,所以才會推行原告乘坐之機車23公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2,43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地係慢速行車,詎林建安搭載原告快速強行硬闖通過才發生車禍,因事出突然措手不及,兩車碰撞後,被告車輛才推行林建安的機車,原告之傷勢亦因推行造成,並非直接撞擊所致,雙方過失比例應以臺灣省政府覆議鑑定報告認定之肇事原因較為正確。其對於看護費、門診交通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數額均有爭執,童綜合醫院備有交通車供病患、家屬搭乘,原告應不致支出交通費,且原告鉅額索賠應屬權利濫用,其行使權利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理應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於92年9月13日凌晨4時許,駕駛牌照號碼R7─5185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自東向西方向,途經鰲峰路與光華路口之交岔路口時,與未取得駕駛執照騎乘牌照號碼IYB─306號機車其後搭載原告沿光華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訴外人林建安發生車禍。
㈡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鰲峰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林建安行駛之光華路,則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㈢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右側足踝、跟骨、距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及右踝關節內翻性變形之傷害。
㈣原告因車禍支出醫藥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各111,136元、27,414元。
㈤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509,768元。
㈥原告將來每月之收入以25,000元為標準。
二、本件爭點之所在: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交通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慰撫金
數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之訴外人林建安發生車禍,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既不爭執,而被告因過失傷害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本院93年度沙交簡上字第501號刑事判決),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經核被告亦不否認其有過失,且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亦不表爭執(其抗辯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部分審酌於後),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不法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后:
㈠醫藥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即住院期間洗髮、醫材費用
),業經兩造協議按111,136元、27,414元計算,已如前述(以上合計138,550元)。
㈡看護費:按被害人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生活起居,固
係出於親情之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而已;惟此種親屬因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衡量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換言之,代為看護者究係他人或原告之家(親)屬,尚與本件原告得請求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請求權無關。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由其母看護,應比照專職看護計算看護費,尚無不合。惟原告主張直至93年6月7日取出外支架前皆無法走路,均有看護費損害云云,然其能否走路,尚與有無由專人看護必要無關。而依原告就診、住院之童綜合醫院函覆本院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每日24小時看護費2200元(見童綜合醫院95年5月15日童醫字第0563號函,本院卷第39頁)。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以「絕對臥床期間」從嚴判定看護期間至植皮手術(92年10月15日)完成後7-10日(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1頁),經核並無明認「絕對臥床期間」以外即無看護費用之損害,爰依實際治療原告之童綜合醫院前開意見,認原告請求車禍住院期間看護費之損害為有理由。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共住院及開刀4次,第1次自92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進行多次擴創、植皮等手術)、第2次自93年3月30日至4月6日(進行踝關節固定手術)、第3次自93年6月7日至6月9日(取下前次踝關節固定手術之固定支架),第4次自94年8月24日至9月2日(進行踝關節固定及骨頭移植手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及本院依職權向童綜合醫院調取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故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之看護費用損害,合計134,2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住院日數61日=134,200元)㈢交通費: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右側足踝、跟骨、距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及右踝關節內翻性變形之傷害,又其第1次住院係於92年10月22日出院,其後於93年3月30日始為踝關節固定手術已如前述,其主張在92年10月22日起至92年11月10日赴院門診治療時,需賴計程車往返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因而支付計程車費用15850元,已據提出海平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紙為憑,除其中台中往返800元不能認為係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而支出,應予扣除,其餘部分,經核其92年10月22日自童綜合醫院返家單程金額250元、其後每次往返金額400元,均無過高,應予准許,故原告之交通費損害為15,050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查兩造同意本件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並以該醫院鑑定結果認定減少勞動能力標準,惟均同意原告將來每月收入按25,000元計算(見本院95年6月22日、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當事人得就爭點為協議,所謂爭點包括事實上、證據上或法律上爭點,應認兩造此項合意,在實體法上有確認契約之性質,在程序法上具有訴訟契約之性質,乃辯論主義之下之證據契約,應予准許,故本院應依鑑定意見,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及期間。而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身體障害屬永久性障害,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明定以生理運動範圍作為審定下肢機能障害之標準,本院爰依鑑定機關意見,因原告所受傷害,「以踝關節活動角度評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37項」(即: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見本院75頁、121頁、148頁)。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以殘廢等級9等、喪失勞動能力53.83%。原告以其自年滿25歲之日起至年滿60歲之日止,受有其勞動能力損害3,319,235元(計算式:25000元×12×53.83%×35年之霍夫曼係數20.553815),尚無不合。
㈤精神慰撫金: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係偶發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因本件傷害住院及手術多次、殘存機能障害,惟連接融合良好,可藉特殊鞋之輔助而站立、行走,暨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情形(詳本院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始為允當。
三、再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在設有閃光黃燈、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1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即,行駛於設有閃光紅燈路線者為支道車,應禮讓行駛於設有閃光黃燈路線之幹道車先行。查本件被告行駛於鰲峰路,在肇事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林建安行駛於光華路,在該路口則設閃光紅燈號誌,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其2人行駛至上開路口自均應分別注意前開規定。然依林建安於警詢時陳稱:其要經過鰲峰路口時有減速,發現右邊有一部白色車還很遠,所以就騎過馬路等語;被告則稱:有一機車忽然出現其面前,其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發現危害時,僅發現左邊有光線(車燈),未作閃避等語。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所示(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35號偵查卷宗第10頁、第20-25頁,並參照本院卷第171頁),二車撞擊地點位於交叉路口內,被告車頭撞擊林建安機車右側車身,二車幾呈九十度直角,且撞擊後被告之自小客車繼續推行林建安之機車,致機車在地上遺留機車刮地痕達23公尺,可見雙方均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通過該交叉路口前停止線,致因互相閃避不及而直接碰撞。茲林建安既於通過路口前已發現被告之車輛行駛而來,縱錯估形勢認該車「還很遠」,貿然繼續行駛通過該路口,而被告貿然通過路口,致未能發現已先駛入交叉路口內之林建安重機車,因而未及閃避發生碰撞並繼續推行該機車達23公尺,其2人駕駛汽(機)車,自均與前開規定有違。故原告搭乘訴外人林建安騎乘之機車,因訴外人林建安與有過失肇事而受傷,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予以酌減。本院斟酌原告之使用人林建安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與有過失程度,認應免除被告5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53,518元(計算式:(138,550+134,200+15,050+3,319,235+300,000)×50%=1,953,5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經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509,76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故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予以扣除。基此計算,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443,750元(計算式:1,953,518元-509,768元=1,443,7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44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份,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院審理時,經兩造合意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此部分鑑定費用1,353元(見本院卷第103頁)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第79條但書由兩造各負擔其一部,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