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被告甲○○涉嫌施用安非他命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六公克為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九一巷一弄十一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公克),嗣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