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早上五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見乙○○所有暫停該處未熄火之車號00—八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潛入車內竊取該車(車內置放行動電話二具),得手後迅速駛離該處,乙○○見狀即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報案,經警根據甲○○遺留現場車號0000000號機車線索,旋於當日至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巷○○號甲○○住處查詢,經甲○○之母以電話通知甲○○至大崙派出所投案,甲○○於當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會同警方至中正路上址取回前開二具行動電話,再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十六九之一號前,取回前開自小客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報告書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己便竊取被害人自小客車使用,惟事後配合警方主動交回贓物,減輕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