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有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前科,曾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後,未能改善品行,又因另犯罪行,經判刑確定,而遭撤銷假釋,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送監執行殘刑十一月十日(未構成累犯)。其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前,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二十時),至乙○○經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吟宇通訊行向店員 黃淑虹 購買通訊產品,並詢問相關事項約三十分鐘許, 王某 因見店內之價值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元、編號v三六八八號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置於櫃檯內,即起不法所有之意圖,乘黃淑虹為其往取欲購之充電器而不覺之際,將之竊取得手,購得充電器後隨即離去。黃淑虹於王某離去後,即發覺該行動電話失竊,乃與友人 陳明聲 出外尋找,而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在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尋得甲○○手持所竊之行動電話,乃報警究辦。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黃淑虹、證人陳明聲等人於警訊中所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上開失竊電話照片一張等均附卷可稽,是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前科,曾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後,未能改善品行,又因另犯罪行,經判刑確定,而遭撤銷假釋,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送監執行殘刑十一月十日,於發監執行前,又因竊盜等犯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併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維持原判決,均分別先後確定(與被告本案犯行尚未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未構成累犯),乃其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犯行,惡性非輕,本應重處,惟審酌其所竊之物僅四萬三千元,且經失主取回,被告所致損害尚輕,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堪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希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引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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