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與其同母異父胞弟丙○○(另行審理)各騎一輛腳踏車至桃園縣○○鎮○○路○段○○○號前乙○○所經營之「阿秋檳榔攤」附近閒逛,見該檳榔攤內桌旁掛有一黑色手提袋,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乙○○佯稱要買檳榔及詢問其女友之去處,以引開乙○○之注意力,隨即由丙○○趁 范某 不及防備之際,衝入檳榔攤內,伸手搶奪范某掛於桌旁之黑色手提袋一個(內有機車行照二枚、身分證一枚、健保卡一枚、殘障手冊一枚及現金新台幣三百五十元),得手後二人分騎前揭腳踏車逃逸。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甲○○為警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下四湖三一之二號住處查獲,丙○○則逃逸無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證稱:當時甲○○偽稱要買檳榔,而另一名嫌犯(不知其姓名)就趁我不注意時衝進來,並且當著我的面前搶走我的手提袋,當時我的手提袋吊在桌子旁邊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甲○○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渠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臨時起意行搶,犯罪後知所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廿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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