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免刑。
扣案之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以裁定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仍不知謹慎,而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居住處所,由名為「 徐新曉 」之友人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後,竟然未經許可予以收受,並置於該處地下室,而無故持有該槍枝。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中,指揮警察繼續追查共犯時,主動向警方自首持有上開槍支,並帶警至上開處所取出,而自首其犯行。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該槍係「徐新曉」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置放於其住處,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由渠主動帶同警方取出,惟否認持有該槍支,並辯稱係「徐新曉」自行藏放云云,惟若係「徐新曉」自行藏放,如其未告知被告,被告又如何得知 徐某 在其住處藏放槍枝?又倘徐某確係基於寄藏之意,將上開槍枝藏放於被告住處,何以經過近三年時間均未取回?凡此,均難謂近於情理,其所辯應不可採,而其係為自己持有上開槍枝則堪認定。又其帶同警方取得上開槍枝一節,並有上開扣案槍枝及取槍時所拍照片二紙附卷可稽,照片黏貼處之旁並由警註明係被告自動帶同警方起獲等字句;該槍枝經送鑑定結果,可發射子彈、確具殺傷力一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刑鑑字第八0四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廿六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條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彈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係主動向警方自首非法持有前開槍械並帶同警方取出一節,已如前述,茲查上開槍枝扳機故障,僅可經拉放擊錘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記載甚明,是其危害性尚屬非鉅;而被告自首後五日,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生效施行,其第十八條第二項且規定,自首報繳槍械者,免除其刑。參酌上情,若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僅減輕其刑,似仍過苛,爰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免刑之諭知。
三、上開扣案之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希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引用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