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因服用酒類,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經測試達0.八八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六五七號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南崁方向行駛,途經長榮路七號前,因失控撞及停放路邊之 張金裕 所有MH─六三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及行人乙○○○(起訴書誤載 吳樹只 ),致使乙○○○受有右手掌與右大腿擦傷、牙齒流血等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八八MG/L,其飲酒程度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義務之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取得駕駛執照,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因服用酒類,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經測試達0.八八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六五七號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南崁方向行駛,途經長榮路七號前,因失控撞及停放路邊之張金裕所有MH─六三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及行人乙○○○(起訴書誤載吳樹只),致使乙○○○受有右手掌與右大腿擦傷、牙齒流血等之傷害,而為警查獲。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告訴,並記明訊問筆錄在卷,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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