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甲○○與他人(即案外人 陳相富 )興訟之機會,前往桃園市○○街○○○巷○○號 蔡女 之住處,自稱其名為 鄧榮華 ,向蔡女佯稱其有辦法可以使蔡女勝訴,惟須活動費新台幣一百萬元云云,使蔡女陷於錯誤,乃應允支付,並將前開款項,部分分批電匯至乙○○所指定由 劉華媛 於合作金庫中和支庫所開立之帳戶內,部分以現金交付給予乙○○。嗣甲○○因前開訴訟仍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使用右揭劉華媛於合作金庫中和支庫所開立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甲○○給伊的一百萬元,乃是當時雙方約定要用來興建廟宇的錢,伊並無對甲○○說要替她的官司活動等詞云云。惟查:被告之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檢察官偵查中已指訴綦詳,並有甲○○之匯款存根聯、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卷宗內資佐可參,被告猶執空言狡飾辯詞,圖以迴卸其刑責,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並有證人劉華媛信函影本乙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九號卷宗,及被告乙○○以鄧榮華之名所簽之還款切結書影本乙份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卷宗內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並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及因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