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西向九公里(屬桃園縣桃園市境內,聲請書誤載為國道一號公路)處,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遭警查獲,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四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首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