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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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志恆企業社之員工,擔任該社大貨車司機 楊文雄 之助手,並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〡六二一號大貨車,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停車加水後,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發動貨車逆向行駛,致撞及當時正穿越馬路之 楊文南 繼予以輾過,使之顱骨開放性骨折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呂志昱 、 高秀美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足資憑明。被害人楊文南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顱骨開放性骨折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平時為貨車助手,對於上開基本之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知之甚稔,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遵守之情事,竟違反該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其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