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經營雜貨店之人,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本國工作,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以提供住宿及伙食之代價,非法僱用泰國籍以來台依親之外國人SUTTHISARNKESORN(中文姓名 林宏偉 ),至其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鎮○○路○巷○○號之雜貨店從事清潔打掃、整理貨物及銷售物品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工作地點,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名外國人SUTTHISARNKESORN於警訊中陳稱受僱情節相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未經許可聘雇外國人,聘僱人數為一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