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女婿,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在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二村三五三號告訴人住處,以工作需要置車為由,向告訴人詐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簽立借據,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當時經濟狀況良好且為女婿,不疑有他,如數貸與被告,詎料事後被告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女 李冬香 ,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結婚,被告現仍為告訴人女婿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訊時陳述甚明,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係屬一親等之姻親關係殆無疑義,此有戶籍謄本及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是告訴人對於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在陸光二村上址,詐騙六十萬元犯行,卻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控告被告詐欺情事,顯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