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重更(二)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忠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文忠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傷害致死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裁定第二次延長羈押,茲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上訴人即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林勝木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