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二二號簡易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送達,同年月二十六日確定,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前開贓物罪尚未確定前,復不知悔改,仍與 机益翔 (另案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由甲○○在旁把風,机益翔持其所有機車錀匙以啟動機車電源之方式,竊取乙○○所有ZCI─七五三號輕型機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由机益翔把風,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長約九公分之一字型縲絲起字兇器一把及自己所有之錀匙一把,啟動機車電源,下手竊取 郭健良 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SX2-二六九號輕機車,得手後先後騎乘至机益翔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住處車庫停放。嗣甲○○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單獨持机益翔所有之機車鑰匙在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竊取丁○○所有XXZ─0三二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騎乘至机益翔上開住處停放(上開行竊之鑰匙及起子均未扣案)。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警員前往机益翔之住處進行戶口查察時,發覺該處停放有上開車牌000-000號、XXZ-○三二號二輛失竊之贓車,及經拆解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身暨該車引擎各一具(車牌已遭丟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連續在附表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乙○○、郭健良、丁○○機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夥同机益翔共同竊取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機車之事實,並經原審同案被告机益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丙○○、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再者,本案係警方查戶口時,在机益翔住處車庫前發現可疑而查獲之事實,亦據證人 机貴德 (机益翔之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害人乙○○等三人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其中因乙○○之機車遭解體,故有二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附卷可憑,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時供稱附表編一、編號三所示機車均係以自己所有機車鑰匙啟動電源云云,核與自己及机益翔在原審所陳不符。惟被告於警訊之初即明確供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機車行竊鑰匙係机益翔所有,核與机益翔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陳相符,而附表編號三所示機車行竊之鑰匙係机益翔所有,亦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因此附表一、三所示行竊工具應以被告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陳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併持鑰匙及長約九公分之一字型起子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機車,該起子係鐵製質地堅硬,此據被告於原審法院陳明在卷,是該起子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机益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僅因一已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與不便,亦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此已因贓物案件,甫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再為本件連續竊機車之犯行,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表悔意,被竊得之機車,均已經被害人乙○○(機車已遭解體,車牌遭丟棄)、丙○○、丁○○等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復敘明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及一字起子,均已丟棄滅失,未據扣案,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四一頁),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机益翔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為態樣及所得財├──┼───┼─────────┼─────────┼────────?││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高雄縣○○鄉○○路│甲○○在旁把風,?│一││十四時五十分許│旁│以所有機車鑰匙啟?││机益翔│││竊取乙○○所有Z?│││││五三號輕型機車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台南市○區○○路三│机益翔在旁把風,?│││日凌晨三時許│五五號前│持具有危險性之一?│二│同右│││子下手竊取郭健良?│││││X2二六九號輕型?│││││部。
├──┼───┼─────────┼─────────┼────────?│││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高雄市○鎮區○○街│持机益翔所機車錀?│三│甲○○│零時許(起訴誤載為│五二三號前│丁○○所有XXZ?│││十一時許)││二號重型機車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