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金上重更(一)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即自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雪苓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重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楊青峰 因長期接受高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青公司)之董事「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青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為法人董事代表,而長期擔任高青公司之董事長迄今。 嗣高青 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補辦高青公司公開發行暨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新台幣(下同)十三億一百萬元時,被告竟編製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向自訴人及投資大眾募股,使自訴人因誤信其公開說明書,而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認購高青公司股份六億元;被告復於八十九年間辦理高青公司現金增資,而發行新股五億元時,再編製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向自訴人及投資大眾募股,致自訴人因誤信其公開說明書,而陷於錯誤,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認購高青公司股份二億元。因認被告 楊清峰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法人為被害人時提起自訴,對自訴狀內所記載代表人,當事人如有爭執,受訴法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經調查結果,其原記載代表人設非有真正代表權之代表人,其訴狀自屬不合程式,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廿七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三六號判決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至代理董事長,該如何行使職權,公司法未設有規定,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依此,代理董事長,代理本人(即董事長)為法律行為時,於代理權限內,自應以本人(即董事長)名義為之,始為適法(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參照)。本件自訴人德寶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提起自訴當時之董事長為 陳偉明 ,依法應由陳偉明為自訴人之代表人,惟因自訴人之代表人陳偉明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已指定 陳志銘 為其代理人,有卷附德寶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影本可按(本院上訴卷六、七頁)。則本件陳志銘代理自訴人之代表人陳偉明提起本件自訴時,固屬有權為之,但於訴訟程式上仍應依代理之法理,臚列陳偉明為自訴人之代表人,同時載明陳志銘為自訴人代表人陳偉明之代理人,始為適法。然陳志銘卻於提起自訴時,在自訴狀上未列陳偉明為自訴人之代表人,而逕列其自己為自訴人之代表人,其在自訴程式上顯有違誤。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代表人之證明,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詳原審卷八頁)。然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前,適自訴人改選董事,改選結果由甲○○當選自訴人董事長,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詳原審卷一四三至一四五頁)。旋自訴人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由新任董事長甲○○,將其補正為本件自訴人之代表人,洵屬適法。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於自訴程式上雖有欠缺,然既經補正,其起訴程式,已無欠缺。原判決認自訴人未為補正,竟更正代表人為甲○○,亦未補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為證明,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云云,顯有未當。
㈡按犯罪行為侵害個人法益,其被害之個人固得提起自訴,即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
之罪,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情形,其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同一犯罪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受侵害,其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被害人而受影響。查證券交易法第一條明定以「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考其立法目的,除具有強烈社會法益保護性質外,亦兼具保護個人法益,此觀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自明;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意旨是否寓意兼在保護投資人個人法益,即非無研求商榷之餘地。原判決遽以證券交易法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而認自訴人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就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重罪即不得自訴,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尚嫌速斷,亦有未恰。
四、綜上,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為適法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