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八三號潛
抗告人乙○○右列抗告人因自訴丙○○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訴被告丙○○重傷害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出庭應訊時,追加甲○○為共同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追加自訴,惟原審法院竟認追加自訴係於原訴訟外,另行提起一新訴訟,要求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並當庭駁回抗告人追加自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相違,該駁回處分顯然違法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之特別規定,即指同法第四百零四條規定之情形,亦即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因此種裁定係法院為進行實體審理前,關於程序審查所為之處分,具有中間決定之性質,為迅速訴訟程序之進行,自不許單獨提起抗告。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處分,係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指揮,為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裁定之一種,亦應同受限制。本件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追加自訴,係因抗告人未委任律師而提起追加自訴,係就訴訟程式不備所為之程序上駁回處分,抗告人如補正程式之欠缺,仍可再行自訴,並不影響抗告人實體上之訴訟權利,依上開說明,此種駁回處分為法官基於訴訟進行之必要所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之「訴訟程序之裁定」之一種,故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允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