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郭淑萍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五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受雇於設址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二之「祝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祝好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推銷公司產品、向客戶送貨、收取及解繳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因其父 吳福仁 車禍受傷急需用錢,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及同年五月間某日,在其居所高雄市○○區○○路一二之四八號八樓,先後二次將自己持有如附表所示祝好公司所有為該公司客戶 盧明吉蘇榮茂 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各一紙,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分別持向乙○○各調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共計借得二萬元。嗣因甲○○告知上開二紙支票業已遺失,祝好公司會計丙○○遂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一日將該二紙支票掛失止付,迨至同年七月十日及同月三十日,因甲○○未於約定期限清償前揭借款,乙○○陸續將該二紙支票提示後遭到退票,始為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侵占業務上持有支票向乙○○調借二萬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吳秀英 、乙○○、 林淑惠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八月八日台票高字第一七八七號、第一九九六號函暨所檢送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為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侵占地點漏未記載,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雖因強制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惟上開案件係因被告與其女友欲重修舊好,而發生爭執進而強取其女友機車後,棄置於爭執地點附近之路旁,被控以強暴妨害其女友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犯後亦坦承犯行,手段尚非嚴重,此有本院調取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其父發生車禍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且祝好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希望原諒被告,俾得繼續在該公司任職,避免造成公司人才、業務流失等情,暨被告之父親係中度肢障人士,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票號│發票人│金額│發票日│付款銀行││││(新台幣)│││├──────┼─────┼─────┼───────┼──────┤│││││││CF六三四○│蘇榮茂│一萬元│九十二年六月三│彰化商業銀行││八八五│││十日│七賢分行│├──────┼─────┼─────┼───────┼──────┤│││││││CH○一九八│盧明吉│一萬六千五│九十二年七月三│中國信託商業││○七四││百元│十日│銀行鳳山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