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八二號潛
抗告人郭一成右列抗告人因自訴 曾順輝 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自字第一四三號審理在案,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原審法院書記官處分書,將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製作之裁定更正為「不得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法院之裁定有不服,本可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人所提追加起訴並非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依法可提起抗告,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不得抗告之限制,原審所為「不得抗告」裁定顯然違法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之特別規定,即指同法第四百零四條規定之情形,亦即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因此種裁定係法院為進行實體審理前,關於程序審查所為之處分,具有中間決定之性質,為迅速訴訟程序之進行,自不許單獨提起抗告。
三、查本件原審法院就抗告人追加自訴未委任律師所為之裁定,係法院通知補正之意思表示,為訴訟程序裁定之一種,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原審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裁定,第二頁第二行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顯係書記官製作正本時誤載,業經書記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製作處分書更正原裁定正本為「不得抗告」,並將該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從而,該裁定並不因誤載而成為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允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