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屏大橋前,因平時已知該地有測速器,故在限速內行駛,到達該測速器前,適有飊車族急速通過,造成測速器閃光照相,抗告人確未違規,乃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裁決處罰抗告人新台幣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裁定異議駁回不當等情。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如駕駛汽車,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廿二時七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每小時八十七公里之時速,行經速限七十公里之台一線三八八‧八K建國路段處,經警員以雷達自動測速照相採證,因超速十七公里,而予舉發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所填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據製單舉發之警員 黃素清 於原審結證稱:本件之雷達測速器之雷達波發射範圍比較小,所以使用「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圖」與採證照片重疊比對,如比對結果,發現雷達波發射範圍內有兩輛平行車輛,如無法辨識何車超速,即不予開單,本件照片中系爭車輛右邊雖有機車,但因該機車經以「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圖」與照片重疊比對結果,該機車不在雷達波發射範圍內,是可確定係系爭車輛超速等語。經原審當庭將照片與「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圖」重疊比對結果,確實僅有系爭車輛在雷達波發射範圍內,此有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之筆錄記載足憑。本件之舉發,既係經科學儀器以上述方法嚴格採證,應堪信為正確無誤。本件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並無不合。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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