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二號潛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駕車超速,經員警以測速槍攔檢舉發,但該員警未提出抗告人違規駕車照片,且當時測速槍顯示之時速未必正確,既無相當之證據,何能推斷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況臨檢之實施須符合法定程序,業經大法官解釋在案,故員警之取締違規駕駛,亦應有相當證據始能處分行為人,如此使符合民主法治程序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交通勤務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此乃行政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並本於此公信原則,使執行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號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阿丹加油站前,為警員以超速攔檢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九一雲警交字第KAC○七九二○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斗警交裁字第○九二○○一三一四七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嘉監裁字第裁七○-KAC○七九二○九號裁決書在卷可稽。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備隊員警 丁啟發 於上揭時、地,以警用雷射測速槍測得抗告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以時速八十七公里違規超速行駛,並依法掣單舉發時,抗告人當場簽名未有異議表示,亦有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庭訊筆錄可證(見原審九十三年交聲字第二一號卷第十七頁)。
(二)抗告人以其未超速駕駛,員警當時所使用測速槍之正確性堪慮,難免有誤判,且舉發違規亦未有照片為證,有違法定程序之虞等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之員警丁啟發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庭訊時證稱:「(這件當時的情形如何?)我們用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即抗告人)違規。」「(這部分是否有證據證明?)收據異議人(抗告人)有簽名。」「(雷達測速器是否有校對?)都是半年檢查一次,都是統一送到交通隊,交通隊送到上面去檢驗。」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交聲字第二一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可知舉發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儀器均有定期校對保養,抗告人未有事證,指摘測速儀器有誤測之情形,尚難憑信。而所謂逕行舉發應附照片為證,係指員警於發現違規事實時,因不便或不宜攔檢而逕自舉發而言,抗告人既遭員警測速違規後始攔停,並告以違規超速之事實,則二者顯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另臨檢之執行係不問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或隨機檢查、取締,交通違規之舉發則係針對特定人之特定違規行為事實,亦即只有行為人有違規行為時,員警始加以舉發,並非隨機的取締行為,彼此尚有不同,不得僅因同為員警之執行勤務,而為相同認定。
(三)綜上所述,徵諸舉發員警之證詞及抗告人違規超速駕車時間為二十二時二十二分,因夜間車流量本較少,抗告人超速行駛二十七公里之事實應可認定,況公務員執行職務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本即具有公信力,如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抗辯,則員警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舉發行為,即應推定為真正,徒空言否認違規超速駕車,誠難憑採。
四、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規超速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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