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九號潛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二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二號判決確定,惟有如下之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請求再審:
(一)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任職於寶恒傳訊股份有限公司,受僱於第三人 楊柳芬 ,並掛名為「 文玄行 」人頭負責人,非為「文玄行」實際負責人,且該行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變更負責人為 巫世仁 ,有台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資證明。
(二)聲請人在「文玄行」勞工保險係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全民健康保險亦在九十年四月一日轉入,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轉出,有勞保及健保資料可證,可見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未在該行工作,亦非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為楊柳芬之配偶 盧浩貴 ,並由其幕後指導,聲請人僅係遭利用,未有原確定判決所指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情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台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作為聲請再審確實之新證據,稱:非「文玄行」實際負責人,於案發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亦未在該行工作云云。惟提出之台南市政府函,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作成,該函係在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所為,顯非判決當時所不及斟酌之證據。且其上載明「『文玄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負責人甲○○,營業地址設於台南市○區○○里○○路○○○號八樓之一,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巫世仁..」,可知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止,聲請人仍為「文玄行」負責人,況聲請人於原審自承係「文玄行」負責人(見確定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二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函及登記事項卡僅能證明聲請人現非負責人,無法證明案發當時非為負責人,是尚不足作為再審聲請之確實新證據。
(二)聲請人再提出勞保及健保資料,作為聲請再審確實之新證據。然就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形式觀察,通常固由被保險人於受僱機關投保,亦可由前後受僱之不同受僱機關投保,銜接保險,故僅能證明受僱投保,並無法知悉其當時是否確實就職於該投保單位,申言之,無法證明其保險期間之投保機關,確定為受僱機關,況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資料表上第六行「巨寶國際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期間為九十年五月九日至九十年八月八日,與第七行「文玄行」之投保期間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日期明顯重疊,聲請人當時究係於何單位就職,容有疑問,是仍無法作為再審聲請之確實新證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均無法作為再審聲請之確實新證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