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贓物、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其中所犯竊盜罪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五四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撤銷煙毒案件之假釋,與殘刑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安全係屬兇器之瑞士小刀一把,前往乙○○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致遠村三棟八號之住處,以上開瑞士小刀割破防閑之安全設備窗戶之紗窗後,爬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床頭音響一台、音響遙控器一個及項鍊一條,得手離去後,旋即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岡山鎮致遠村四之十號前,為居民 陳志英 發現甲○○形跡可疑,報警而循線查獲,當場起出甲○○竊得之上開床頭音響一台、音響遙控器一個及項鍊一條(均已發還乙○○),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瑞士小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攜帶瑞士刀割破被害人乙○○窗戶紗窗侵入乙○○之住處,竊取乙○○所有床頭音響一台、音響遙控器一個及項鍊一條等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志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乙○○認領失竊贓物之保管單一紙、照片八張等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瑞士小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他人建築物之大門而言,窗戶係屬該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四三五四號、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竊為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攜帶用以竊取之瑞士小刀一把,連同刀柄長約十公分,刀刃銳利,此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是該瑞士刀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破壞防閑之安全設備紗窗進入住宅行竊,此部分之事實顯亦已起訴,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五四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撤銷煙毒案件之假釋,與殘刑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贓物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仍不知安分守矩,且正值青年,竟思不勞而獲,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減低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敍明扣案之瑞士小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敘明扣案之五十元鈔票二張,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竊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瑞士刀甚短,並非兇器云云,指訴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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