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О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駕駛Z二-一二八號大貨車返回公司途中,被開立第B00000000號罰單,抗告人始知聯結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惟抗告人並未接獲高雄區監理處吊銷駕駛執照之通知,致抗告人不知何時被吊銷駕駛執照,抗告人因此違規駕駛遭受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鉅額罰款,心有未甘,原裁定不查,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使抗告人蒙受不白之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應係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因駕駛牌照號碼Z二-一一八號車輛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經高雄市交通大隊以B00000000、B00000000號告發單舉發其交通違規並通知其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前到案繳納罰鍰等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違規查詢報表二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截止前,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上開B00000000、B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尚未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開立裁決書等情,有聲明異議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九三○○○三四○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故本件抗告人係在裁決機關尚未對其為裁決處罰前,即就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其提出異議之程序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為之異議,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不合法,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異議不合法,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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