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感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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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感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感訓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即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被移送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被移十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三О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與共犯 陳宗成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時間、地點,由共犯陳宗成駕駛機車在高雄市區找尋單身婦女為目標,被移送人甲○○則坐於後座徒手行搶,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方式搶奪被害人 黃曉玲蔡麗枝尤森英蔡菁菁 等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皮包內之現金朋分花用,所搶得之行動電話由共犯 陳宗持 向祥穩通訊行(負責人 陳文樺 )變賣,而證件、皮包則隨意丟棄。嗣於搶得附表編號四所示財物逃離現場時,經路人發覺被移送人甲○○、共犯陳宗成跑進高雄市○○○路○○○號弘光大樓躲藏,警方據報後在該大樓前拾獲共犯陳宗成身分證,循線於弘光大樓四樓之二號共犯陳宗成之母 黃春蓮 住處,起出被移送人甲○○與共犯陳宗成行搶所得之LV黃色小皮夾一個,因而查獲上情,並循線緝得被移送人甲○○。詎被移送人甲○○仍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復與共犯 許名賢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共犯許名賢騎乘其所竊得之GF5─00三號重型機車搭載被移送人甲○○,在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由被移人甲○○乘被害人 李采琪 不備之際,下手搶得被害人李采琪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前往高雄市○○區○○街公園公廁內分贓時,因行跡可疑,經民眾報警當場在上開公園內查獲被移送人甲○○及共犯許名賢。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
三、五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蒐證提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高市警刑四字第0九三00一三七四八號流氓認定書,而移送法院審理。
二、經查:㈠訊據被移送人對於右揭移送事實之搶奪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宗成、許名
賢於警訊供述及被害人黃曉玲、 黃麗枝 、尤森英、蔡菁菁、李采琪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文樺、 蘇秋雄楊貴中端木 經證述屬實,復有行電話讓渡承諾書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NOKIA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份、照片二十七幀可按,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三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考,現正執行中,被移送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固堪認其確有刑事犯罪。但未必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各款所列之流氓行為要件。
㈡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要挾滋事、敲詐勒索、欺壓善良等足以破壞社會秩序
流氓非行。其中所謂之「要挾滋事」之流氓行為,係指藉所憑恃,滋生事端而言,例如藉人隱私、秘密以為要挾,任意滋事生端,使他人無法安寧,此類型大多藉故強迫他人服從;而所謂「敲詐勒索」流氓,係指行為人假借非正當之理由,公然向他人索取不正財物,如索取保護費、地盤費等;又所謂「欺壓善良」流氓,係指以非法方法,欺凌壓迫善良百姓,而不敢公開反抗而言,此等要挾滋事、敲詐勒索、欺壓善良流氓均多係以明目張膽之方式,藉其背後不法惡勢力,公然向善良民眾欺壓圖利,並使被害人因擔心受到報復威脅而不敢聲張;此與從事搶奪行為之犯罪人,均不能公諸於社會,具有隱匿性質截然不同。本件被移送人之搶奪行為,係遮掩而為,犯後即倉皇逃逸,其行為與「要挾滋事」「敲詐勒索」「欺壓善良」流氓尚屬有別。另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五款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所謂「品行惡劣」係指其平素之行為乖戾逾越社會一般規範,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憎恨或厭惡者而言。所謂「遊蕩無賴」係指其鎮日遊手好閒,無所事事,而寄生於社會而言。是否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應以客觀之具體行為事實以為斷,非可依個人之觀感或臆測為準。又所謂「習慣」係指習以為常而言,亦即其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行為反覆為之,習以為常。並非多次違法構成刑事犯罪,即屬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
㈢按連續搶奪或竊盜等犯罪行為,於表面上雖符合流氓之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
慣常性,但本質上與流氓行為卻絕對不相同,因竊盜、搶奪行為,皆為「乘人不知」或「乘人不備」為之,至於流氓行為多係以明目張膽之方式,藉其背後不法惡勢力,公然向善良民眾挑釁、欺壓、圖利,並使被害人因擔心受到報復威脅而不敢聲張,與搶奪或竊盜等行為之犯罪人具有隱匿性質截然不同。另就該等文化比較,亦不相同,從事搶奪或竊盜犯罪行為者,皆屬鼠輩,見不得世面,不能公諸於社會,不敢公然據其歪理以爭論主張;幫派流氓則常以「某某幫派」、「某某角頭」或以「兄弟」、「黑道」自居,甚或以係幫派流氓為榮,在社會上屬半公開身分,故搶奪、竊盜之行為,不宜認定為流氓(以上內容見內政部警政署前局長 楊子敬 先生著「警察機關辦理流氓案件之現況介紹」一文,刊於司法院印行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本件被移送人之非行,均為搶奪行為,並於搶奪財物後即逃逸,其行為與流氓係公然欺壓善良、耀武揚威,不怕被害人指認,亦不怕暴露身分,迥然不同,自不符合流氓之要件。是以,被移送人之行為僅生是否應負刑責之問題。被移送人右揭行為與流氓特性有異。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其他流氓非行,揆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與流氓非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依檢肅流氓條例遽為交付感訓之處分。
三、原審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為被移送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被移送人多次犯搶奪罪即屬情節重大流氓,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五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搶方式│行搶所得財物│├──┼────┼───┼───┼────────────┼──────┤│一│九十二年│高雄市│黃曉玲│陳宗成駕駛機車,甲○○坐│皮包一個(內│││一月二十│前金區││於機車後座,適被害人騎乘│置身分證、駕│││八日晚上│光復一││之機車轉彎,車速較慢時,│駛執照各一張│││十一時許│街七二││甲○○即乘被害人不備,搶│、現金三千七││││號前││奪被害人置於其所騎機車之│百元、NOK││││││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個│IA六五00│││││││型行動電話一│││││││支│├──┼────┼───┼───┼────────────┼──────┤│二│九十二年│高雄市│蔡麗枝│陳宗成駕駛機車,甲○○坐│皮包一個(內│││一月二十│前金區││於機車後座並乘被害人不備│置身分證一張│││九日晚上│旺盛街││之際,下手搶奪被害人側背│、國際牌GD│││九時許│十號公││於左肩上之皮包一個│七五型行動電││││園附近│││話一支)│├──┼────┼───┼───┼────────────┼──────┤│三│九十二年│高雄市│尤森英│陳宗成駕駛機車,甲○○坐│皮包一個(內│││一月三十│前金區││於機車後座並乘行走路上之│置鑰匙一串、│││一日晚上│新田路││被害人不備之際,自被害人│NOKIA八│││八時三十│二五四││後方搶奪被害人抱於胸前的│五00型行動│││分許│巷口處││皮包一個│電話一支、化│││││││妝品)│├──┼────┼───┼───┼────────────┼──────┤│四│九十二年│高雄市│蔡菁菁│陳宗成駕駛竊取而來之車號│皮包一個(內│││二月五日│鹽埕區││XGB0六九號機車,搭載│置身分證、健│││下午二時│建國四││甲○○,乘行走路上之被害│保卡、合格教│││十五分許│路二0││人不備時,由甲○○自被害│師證各一張、││││八號││人後方,下手搶奪被害人手│存摺二本、提││││││中之皮包一個│款卡三張、信│││││││用卡三張、結│││││││婚戒指二枚、│││││││金手鍊一條、│││││││木製印章二枚│││││││、小皮包一只│││││││、現金約十二│││││││萬元)│├──┼────┼───┼───┼────────────┼──────┤│五│九十二年│高雄市│李采琪│由許名賢騎乘其所竊得之G│內有行動電話│││十月四日│前金區││F5─00三號重型機車搭│一支、中國商│││十二時四│中華路││載甲○○,乘被害人李采琪│銀信用卡、郵│││十分許│與五福││不備之際,自後下手搶奪手│局提款卡、汽││││路口││中之手提包一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鑽石墜│││││││子二個、白金│││││││及黃金項鍊各│││││││二條、心形澳│││││││洲玉、佛手玉│││││││各一個、養珠│││││││項鍊一條、k│││││││金鑲鑽戒指二│││││││個、養珠耳環│││││││二對、眼鏡一│││││││附、現金二千│││││││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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