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五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甲○○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有附具原判決繕本一份,然未附具最高法院判決繕本及檢附相關證據,且聲請狀所敘述理由,係指摘本院原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等,非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所列情形為再審原因,核與上述規定顯有未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