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再易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93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104年5月26日本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院裁定等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5年期間,乃係對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外,所設之另一限制;且係指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5年,不問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在30日之不變期間,仍不得提起而言。非謂在5年內發生之再審理由,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民國82年台上字第786號、72年台抗字第473號裁判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稱再審原告)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及對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號及本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係於104年5月26日確定,並於104年6月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本院確定裁定,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送達日期,送達於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確定裁判是否有提起再審事由之情事,於再審原告收受確定裁判之送達時即可知悉,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再審原告遲至107年12月11日始對於上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有再審原告提出民事聲請國賠準再審狀上蓋有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查,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審原告以其未逾5年期間,得合法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自屬誤解。
二、再審原告另對附表編號16之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107年11月2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其於107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合先說明。惟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參諸再審原告所提之民事聲請國賠準再審狀,針對附表編號16所示之確定裁定所載之再審理由,除指摘其審判長法官王銘未依迴避而參與裁判外,均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之指摘,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陳明,自難認為合法。又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但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雖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查參與附表編號16確定裁定之審判長法官王銘,並未參與前次即附表編號15之確定終局裁定,縱曾參與本院其他相關之裁判,亦非屬上揭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原確定裁定自無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聲請,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王重吉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案號│裁定日期│送達日期│├──┼──────────┼───────┼───────┤│01│99年度再易字第68號│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6日│├──┼──────────┼───────┼───────┤│02│102年度再易字第37號│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0日│├──┼──────────┼───────┼───────┤│03│102年度再易字第46號│102年8月30日│102年9月5日│├──┼──────────┼───────┼───────┤│04│102年度再易字第64號│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22日│├──┼──────────┼───────┼───────┤│05│104年度再易字第38號│104年7月8日│104年7月10日│├──┼──────────┼───────┼───────┤│06│104年度再易字第45號│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7日│├──┼──────────┼───────┼───────┤│07│104年度再易字第52號│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21日│├──┼──────────┼───────┼───────┤│08│104年度再易字第70號│104年12月24日│104年12月31日│├──┼──────────┼───────┼───────┤│09│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106年1月19日│106年1月26日│├──┼──────────┼───────┼───────┤│10│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106年3月1日│106年3月6日│├──┼──────────┼───────┼───────┤│11│106年度再易字第23號│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3日│├──┼──────────┼───────┼───────┤│12│107年度再易字第23號│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7日│├──┼──────────┼───────┼───────┤│13│107年度再易字第29號│107年3月30日│107年4月9日│├──┼──────────┼───────┼───────┤│14│107年度再易字第53號│107年9月6日│107年9月12日│├──┼──────────┼───────┼───────┤│15│107年度再易字第82號│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7日│├──┼──────────┼───────┼───────┤│16│107年度再易字第88號│107年11月23日│10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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