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天配輔佐人沈婉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天配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岡山南路與介壽路口後,不慎與告訴人 林英質 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暨機車車損照片共17張、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檢察官勘驗紀錄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感覺有擦撞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岡山南路與介壽路口後,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自行車左側車身互相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然被告並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或為必要之救護行為,而逕行騎車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英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8頁、偵卷第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暨腳踏車車損照片17張、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且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紀錄可參(警卷第10-12、15、17-21頁、偵卷第11、20、21、30頁及背面)。足證被告有客觀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且未予救護即離開現場之行為,堪認屬實。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事故後是否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自離開現場?㈡關於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遭擦撞部位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林英
質於警詢時指述:我騎乘腳踏車與普通重機車車號不詳肇事,我車之車後方為第一撞擊點等語(警卷第6-8頁);於偵訊中則證稱:我騎腳踏車沿岡山南路直行,後來不知道為何就跌倒,我認為應該是被後方的人撞,所以我馬上就起來,卻發現沒有人停車,但我看到附近有一台機車經過,除此之外,都沒有車,我馬上要他停車,但他都不理,我馬上記下車牌號碼等語(偵卷第6、7頁)。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則本件車禍之實際碰撞處為何,已有未明。且由告訴人前揭所述亦可徵告訴人應未受到劇烈之碰撞,此觀前述腳踏車車損照片並未見有明顯凹陷等撞擊痕跡至明。準此,本件自難排除係被告車輛行進時,不慎擦碰到告訴人之身體或衣物,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則於此碰撞情節並非劇烈之情況下,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事故,自非無疑。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感覺、
沒有印象、不知道有擦撞到人等語,前後所辯堪認一致。又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經鑑定為第1類失智症(心智類別,分項係高階認知功能障礙)極重度障礙、第2類(視覺類別)為中度障礙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西港區公所106年2月15日所社字第1060096460號函暨身心障礙證明資料、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南市政府106年2月15日府社身字第1060186208號函暨所附鑑定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56-239頁)。衡以車輛行進間如非明顯發生碰撞,以被告患有極重度失智症、中度視覺障礙且案發時已年屆70歲之身心狀態,其注意能力及認知功能自較常人為差,是否得以明確知悉有發生擦撞之情事,並非無疑。而事後告訴人雖人車倒地,惟被告當時已騎車經過告訴人腳踏車,告訴人腳踏車係倒地在被告機車之右後方,若被告當時未注意右後照鏡或轉頭查看右後方,於當時車輛往來頻繁亦會發出聲響等情況下,被告未察覺到告訴人之喊叫聲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碰撞聲響,亦難認與經驗法則相違。再被告於案發後並無煞車減速、停頓、逗留現場抑或加速逃逸等異常行為,此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及原審勘驗上開光碟時,告訴人及檢察官均未提及畫面中被告駕駛有何特殊舉動等情甚明(偵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47頁),復有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故被告辯稱:不知道有擦撞到告訴人等語,尚堪採信。
㈣告訴人另陳稱:被告在原審審理期日,於庭外與告訴人洽談
和解事宜時,有表示早就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也有說被關就被關等語,而此經原審輔佐人 蔡峯銘 陳稱被告係認為這件事很浪費時間、很麻煩,所以在庭外才會脫口而出說知道有擦撞到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本院參酌雙方當時既係在洽談和解且因仍有爭執而和解不成,則被告口出「早就知道有擦撞到人,被關就被關」此一言詞,應屬意氣用事之情緒用語,自無從遽認被告有於審判外自白之情事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合上開事證,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肇事致人
受傷,自不得僅因被告肇事後未留於現場處理之事後表現,即據以認定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確知悉其已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