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再國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陳學德吳火川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又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非法院所得變更,不因記載錯誤,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而關於裁定正本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應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另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二、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兩造最後收受該確定裁定之日期為109年4月1日等情,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等情,亦據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依法不得抗告。至原確定裁定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部分,係法院書記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其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影響原確定裁定不得再抗告之效力,故原確定裁定因未經宣示,至遲於109年4月1日即告確定。惟再審聲請人遲至同年10月26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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