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寶玲 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 律師
林復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50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寶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2街PUB」之店長,曾僱用 郭建 慆為該店員工, 因渠 等間有勞資糾紛, 郭建慆 遂邀約同為該店前員工之 陳湘羽 、友人 劉育民林翊琦陳宥伸 等4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6日凌晨2時10分許,前往「52街PUB」領取江寶玲所積欠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詎江寶玲於給付前揭款項予郭建慆後,竟與 洪忠賢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江寶玲示意友人洪忠賢將該店出入之大門關上,洪忠賢隨即持遙控器將該店之鐵捲門關閉,以此方式妨害郭建慆、陳湘羽、劉育民、林翊琦、陳宥伸等人自由離去,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期間約有9分鐘之久,迨警員接獲陳湘羽之報案抵達現場後,江寶玲始要求洪忠賢開啟該鐵捲門,郭建慆、陳湘羽、劉育民、林翊琦、陳宥伸始能自由離去。
二、案經郭建慆、陳湘羽、劉育民、林翊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寶玲(下稱被告江寶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寶玲固坦承有告訴人郭建慆曾為領取積欠薪資,而於事實欄所所載時間,與告訴人陳湘羽、劉育民、林翊琦及被害人陳宥伸等人前往其擔任店長之「52街PUB」店後,示意洪忠賢將鐵門關上後,洪忠賢因而以遙控器關上鐵門,期間長約9分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因要向劉育民索討積欠之酒錢(見警卷第3頁、第5頁至第6頁);於偵查中則稱:因該店準備打烊才關門(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於原審辯稱:
因為對方帶很多人來、覺得太吵了云云(見審易字卷第55頁、易字卷第43頁);辯護意旨則以:㈠依錄音內容,起先尚屬和諧,未開始爭吵,直到 陳彩虹 出現後雙方始生爭執,而陳彩虹與告訴人等爭吵係屬意外,致告訴人誤會被告江寶玲有妨害自由行為。㈡依勘驗現場錄音、錄影資料顯示,告訴人等並未要求被告江寶玲或洪忠賢開啟鐵門,直到警察到場,方有告訴人要求開門,是勘驗結果顯與告訴人所證內容不符。㈢綜合告訴人陳湘羽之證述,店內尚有10餘名客人,顯然是告訴人認被告江寶玲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導致杯弓蛇影,誤認所有客人均係被告江寶玲之人,一切均埋伏設計所致。
㈣被告江寶玲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且鐵門關上時間甚短等語(見易字卷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64頁);於本院則主張:因劉育民於2週前積欠店酒錢2200元未還,於案發當日遭伊員工認出,經催討仍拒不付款而欲離開,倘若讓劉育民離去,則其權利顯無法實現,被告江寶玲就劉育民部分所為合於民法所規定自力救濟之要件,應阻卻違法,而對郭建慆、陳湘羽、林翊琦、陳宥伸部分,其主觀上並無要求離去之意,不該當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
二、經查:㈠被告江寶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2街
PUB」之店長,曾僱用告訴人郭建慆為該店之員工,因渠等間有勞資糾紛,告訴人郭建慆遂邀約同為該店前員工之陳湘羽、友人劉育民、林翊琦、陳宥伸等4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領取被告江寶玲所積欠之薪資4萬元,於被告江寶玲給付前揭款項予告訴人郭建慆後,被告江寶玲示意洪忠賢將該店出入之大門關上,洪忠賢隨即持遙控器將該店之鐵捲門關閉,期間約有9分鐘之久之事實,業據被告江寶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原審易字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郭建慆、陳湘羽、劉育民及林翊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復有案發現場告訴人及被告所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並經原審勘驗確認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76頁至第78頁),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是在客觀上告訴人郭建慆、陳湘羽、劉育民、林翊琦及被害人陳宥伸(下稱郭建慆等5人)因被告江寶玲前揭將鐵門關上之舉,無從離開上址,人身自由因此受限,至為灼然。
㈡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檔案名稱:52街[
高質量]),該錄音檔開始至04分14秒許間,分別有男、女提及簽署和解書、單子簽名與否、拍照存證等語,並有與他人閒聊之情景,現場氣氛平和,於錄音檔04分15秒至07分45秒許,店內音樂聲持續播放,過程中疑似有斷斷續續聲音模糊的閒聊對話,難以製作完整譯文,直至06分43秒時許,有一個男子發出「欸」之聲音後,於07分18秒許,聽見鐵門關上碰撞到地板的聲音。其後之談話內容為:「女:你等一下就是我給你(聲音模糊),07分47秒許,女:「可以跟我講了吧?」男:「欸你到了」。女:「然後」。男:「(聲音模糊且略大聲,疑似在呼喊)要走?」女:「沒有啦,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啦,等一下(此時週邊疑似出現很多人的聲音)」,08分00秒許;男:「明天給恁爸試看看(很多人的吵雜聲音)」。女:「(聲音模糊)的事情,我們的事情處理完了沒事情了」,08分09秒許;男:「恁爸等你很久了(很多人的吵雜聲音)」,女:「 寶仔 不是你拿去的?」08分19秒許,男:「我還沒有拿,我還沒拿到,寶仔的我還沒拿。」,隨後至09分35秒許,均為男女大聲之爭執聲,期間並提及「我現在要拿6萬1」、「我也要拿2萬3」、「我的10萬呢」等金錢糾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可見於06分43秒許,一名男子發出「欸」之疑問聲後,旋於07分18秒許鐵捲門即關閉撞地,隨後並有不詳男子稱:「要走?」、「恁爸等你很久了」,被告江寶玲自承之後的「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啦,等一下」等語其聲音(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並陳稱:「我們的事情處理完了沒事情了。」,足認被告江寶玲與告訴人郭建慆之勞資糾紛甫處理完畢後,現場鐵門旋即關閉,並有被告江寶玲及郭建慆等5人以外之男女聲音出現。
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大聲爭執之男女,分別係被告江寶玲之友
人陳彩虹,與告訴人郭建慆,業據證人陳彩虹、郭建慆分別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98頁反面、第107頁),證人陳彩虹就案發當日到現場之原因,證稱:因為郭建慆及另外一個男生欠我錢,我要過去看他們人有無在那邊。我打電話給江寶玲,問她郭建慆他們何時過去,我那天過去的目的就是要討錢。我等他們跟江寶玲講完我們就站起來,他們已經處理完了,換我了。那天有我們5個人,然後裡面好像有5、
6個人。我跟江寶玲說郭建慆欠我錢,所以江寶玲也知道那天我要去她店裡跟郭建慆拿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第109頁反面),是證人陳彩虹因與告訴人郭建慆另有金錢糾紛,而預先至上址等候郭建慆,並待被告江寶玲與郭建慆之勞資糾紛部分處理完畢後,旋即與其他友人出現,除與上揭錄音內容勘驗相符外,亦與證人郭建慆歷次證述及於原審證稱:我去店內領最後一期的資遣費,領到錢簽完名之後,鐵門就拉下來了,然後很多人就從店的後面衝出來,是陳彩虹從後面衝出來大小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相合。依前揭勘驗所示,在場之不詳男子,於鐵門關閉後大聲以台語稱「要走?」,語氣有質疑與阻擋告訴人等離去之意,被告江寶玲亦隨後要求郭建慆等5人等一下,均顯示被告江寶玲關上鐵門之目的,係在阻止郭建慆等5人離去,況被告江寶玲對於證人陳彩虹將於該日至店內討債一事早已知悉,辯護人以當日陳彩虹與郭建慆之爭執係屬意外情節云云,顯屬無據。
㈣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
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被告江寶玲於警詢中雖陳稱:當天郭建慆帶4人於01時40分進入本店向我領取勞資糾紛,他們準備離開時,因為劉育民於103年1月3號於本店消費積欠酒錢2200元未付清而離開現場,所以當天1時50分他們要離開時,我先向劉育民催討酒錢2200元,但他堅持不付帳要離開,才示意友人洪忠賢將鐵門拉下不讓他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頁)。證人即店員 張曉戎 於原審理中所證:郭建慆等人同行之一名男子,有欠我們店內的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2頁反面)。原審共同被告洪忠賢於警詢中所稱:因我在102年12月下旬某日22時許親眼所見劉育民消費2200元後以有事為由先離開後未再返回店內付款,因我是負責收款人員所以清楚過程,事後劉育民到店內亦藉故拖欠。我是怕劉育民不付欠款又跑掉才會關門等語(見警卷第
5頁至第6頁),是被害人劉育民於案發前有積欠消費2200元,固可認定。然原審共同被告洪忠賢於偵查中陳稱:「(警局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筆錄第6頁第15行,我是怕劉育民跑掉不付款又跑掉才會關門這句話不實在。」、「因為在製作筆錄時我要解釋時警察不讓我講,說我這樣講不通,警察說要說重點,我想到他之前沒有付錢,所以我才這樣講」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參以前述勘驗結果,被告江寶玲並非在現場當面向被害者劉育民索討債務不成而劉育民執意不給且欲離去時,才示意洪忠賢關下鐵門,而係在簽署和解書,討論是否在單子簽名、拍照存證及閒聊,現場氣氛平和,嗣一個男子發出「欸」之聲音後即將鐵門關上,並無被害人劉育民要逃跑之舉動,何況,當時被告江寶玲既知被害者劉育民陪同告訴人郭建慆前來受領薪資等債務,過程中尚經過協商,拍照及閒聊等,則被告江寶玲應有充裕時間報警處理,亦即其並無不及受警察機關機關援助之急迫情事,核與前引民法所定要件不符,自難為被告江寶玲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江寶玲在與告訴人郭建慆之勞資爭議處理完畢後,旋示意洪忠賢將鐵門關上,目的顯在阻止郭建慆等5人離去,以利證人陳彩虹處理前揭糾紛,被告江寶玲辯稱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云云,實無足採。
㈤錄音內容是否得以清楚辨識與錄音設備、現場情境、錄音者
與陳述者之距離、方位等條件息息相關,特別是告訴人所提供此類採證錄音,係在案發現場持隨身通訊器材所為,本難與採訪或電視轉播等,在專業收音設備,及談話者能配合錄音之情況下所得之內容相提並論,無從就案發現場為全面且清晰之採證,依原審勘驗筆錄已註明因錄音過程許多雜音,且夾雜店內音樂聲,部分聲音不清晰(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於難以辨識或內容模糊時,均另以「聲音模糊」、「店內音樂聲吵雜」、「多人之吵雜聲」等特別註記(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均足認本件案發現場因所處環境本在酒吧內,音樂聲較大外,現場人員除被告江寶玲及洪忠賢、郭建慆等5人外,另有證人即店員張曉戎、證人陳彩虹及其4名友人等,至少13人在場,人數眾多,又錄音者即證人林翊琦於原審證稱:伊係以約10公分至20公分大之平版電腦錄音,當時係以用手靠近這裡拿著(證人以右手手掌撫於左前胸回答)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既非以專業錄音設備為之,亦非高舉對著特定說話者錄音,是縱未錄得各該告訴人於現場所陳之全部話語,本屬當然。遑論證人陳彩虹於原審證稱:我在跟郭建慆討錢時,鐵門已經放下來了,當時郭建慆他們知道鐵門放下來,他們只說你們討錢為何要關門,然後江寶玲就說我們已經要打烊了為何不關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9頁),與證人即店員張曉戎證稱:我有聽到告訴人他們說要求開門,是陳湘羽說的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11頁反面),而證人陳彩虹與被告江寶玲原為朋友關係,證人張曉戎復曾任職於該店內,且渠等均為被告江寶玲與辯護人所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實無誣陷被告江寶玲之動機, 足認渠 等就該部分所證屬實。是告訴人陳湘羽於原審證稱:拿完錢後,不知道他們為何就把鐵門關上,當下我有問為何關鐵門、是否可以把鐵門打開,他們處於不想開的狀態,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並非子虛。此觀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名為「recorZ00000000000000」之勘驗筆錄,可知陳彩虹與郭建慆之爭執中,告訴人陳湘羽於01分54秒許以電話報警(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嗣於08分08秒許疑似員警到達,此時雙方仍在大聲爭執,告訴人陳湘羽稱:「開門啦,開門啦,警察來了,救命阿、救命阿(大聲呼喊),他們說開門啦。」等語後,雙方即各執一詞向警員解釋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第48頁),亦均與告訴人陳湘羽所證前詞相符,益徵郭建慆等5人已明確要求被告江寶玲及原審共同被告洪忠賢開門,表達欲離去之意。是郭建慆等5人在察覺鐵門關上後,旋即要求開門,被告江寶玲與洪忠賢均置之未理,遲自警員到場後始不得不開啟鐵門等情,已可認定,則辯護人以雙方當時發生爭吵,告訴人等人並無表示離去之意思云云(見易字卷第18頁),即與事實不符。
㈥被告江寶玲另辯稱鐵門原已關一半,原本就準備打烊,是因
為要打烊才關鐵門云云。就當日郭建慆等5人抵達上址時,鐵門已關一半一節,固經告訴人陳湘羽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103頁),然果若被告江寶玲確實準備停止營業,豈有將除其自身與店員外,尚將包含證人陳彩虹等客人,及郭建慆等5人滯留於店內之理?顯與一般停止營業,除不收新客人入內外,亦會請尚在店內消費之客人離去,以便利清理、結算等店內庶務之進行,然被告江寶玲與洪忠賢二人卻將鐵門關上,導致當日在店內之人全數無從離去,若非除郭建慆等5人外之其他在場之人,與被告江寶玲及洪忠賢有相當之熟識與友好關係,被告江寶玲實無可能,冒著讓全然不相干之客人,觀覽其等間糾紛此種不堪之場面,進而對該店產生負面評價而不願再前往消費之風險。足徵告訴人陳湘羽於審理中所證:現場其他人都是江寶玲認識的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05頁)堪信屬實。是被告江寶玲辯稱係因店內打烊始關上鐵門云云,顯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江寶玲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江寶玲以關上鐵門之方式,阻止郭建慆等5人離去,縱時間非長,然客觀上已將渠等之人身自由限制於上址之空間內,且亦導致與被告江寶玲、陳彩虹前述各該糾紛無關之告訴人陳湘羽、告訴人林翊琦、被害人陳宥伸等人之自由亦遭拘束,顯已達於剝奪渠等行動自由之程度,故核被告江寶玲、洪忠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江寶玲所為,既非強制罪所能涵括,而應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範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江寶玲與已判決確定之洪忠賢,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江寶玲以一行為而妨害告訴人郭建慆、陳湘羽、劉育民、林翊琦及被害人陳宥伸等5人之行動自由,犯五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重者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江寶玲罪證明確,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法條,適用刑法法第302條第1項、第5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江寶玲與告訴人郭建慆或劉育民因有前揭糾紛,未思循法定程序向告訴人郭建慆或劉育民索討債務,竟以前揭方式,限制郭建慆等5人之自由,且事前早有計畫,又挾地點在所經營之店內及人多勢眾之優勢,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郭建慆等5人,惟念被告江寶玲無刑事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考量本案係以被告江寶玲居於主導地位,郭建慆等5人所受拘禁之時間、程度、案發當時係處深夜等犯罪情節,被告江寶玲任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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