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陳學德 、 吳火川 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本院108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再易第19號、第38號、第43號、107年度再易字第93號等確定裁定均是審錯,法官審錯案件,其主文與理由當然矛盾,就是違背法令,聲請人已在前事件具體指摘,並提出存證信函等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497條聲請再審。
二、聲請再審,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事由,及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聲請人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68、469、496,及497條等法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所表明者,無非原確定裁定前之本院108年度再易第19號、第38號、第43號、107年度再易字第93號等確定裁定有所違誤,並未對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有所指摘,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