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春平選任辯護人郭峻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春平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以下同)101年2月21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同年2月22日晚上7時至8時許間,在上址,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受上開毒品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2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搭載乘客 林清輝 沿屏東縣○○鄉○○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誌)及忠英路(為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在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為夜間有路燈之晴天,村里柏油道路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指示小心通過,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有 鍾森興 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路口,亦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時,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致林春平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與鍾森興騎乘之腳踏車車身發生擦撞,鍾森興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大片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右肺挫傷、頭皮及右眼角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鍾森興之子 鍾仁玉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其中證人警詢之證言,本院未予援用,故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而就證人之偵查中具結之證言之證據能力,經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為前開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林清輝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偵字第2880號卷第22-25頁),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原法院於審判期日,復傳喚證人林清輝到庭經被告反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反詰問權,並於審判中證據調查時,亦提示上開證人筆錄並告以要旨,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清輝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原審將被告送測謊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對於「此案發生當時是不是你開車的」及「你說本案是林清輝開車撞到人的,有沒有欺騙」等2問題,被告之回答,均呈現不實之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該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未予援用該測謊鑑定報告,故亦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春平否認有施用毒品駕車撞擊被害人鍾森興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先以電話與林清輝聯絡後,前往南州向林清輝購買1錢價格新台幣15,000元之海洛因,因另有人打電話要向林清輝購買毒品,林清輝即順便載我回內埔住處,並途中發生車禍,因林清輝無駕照,且當時他有毒品案件,被判處7個月有期徒刑將要執行,便叫我先頂起來,該車不是我開的,我當時是幫林清輝頂罪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
、地撞擊被害人鍾森興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鍾森興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駕駛8522-PA號自小客車沿台一線南往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至肇事路口撞上一部由左邊路口橫越道路由鍾森興騎的腳踏車」等語(見相驗卷第
9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已不爭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105、106反頁、193頁〉);雖於偵查中先供稱:「罪又不是我犯的,找我做什麼?」云云(見相驗卷第36頁),被告辯護人則謂被告所供上語,係否認本案之犯罪事實,並未自白犯罪一節。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偵訊錄音(詳本院卷第158-168頁勘驗譯文),被告 於供陳 所謂「這罪不是我犯的」時,從未否認被告是駕駛車輛之人,而係一直爭辯被害人是否死亡?及不是被告撞被害人,而係被害人撞被告等情,故被告所謂之「這罪不是我犯的」,應係爭執被害人是否死亡、車禍發生係被害人之過失,伊不應負被害人死亡責任之謂。故被告及辯護人謂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否認係被告駕駛車輛云云,顯有誤會,且檢察官詢問車禍經過時,被告再次供稱:「我看到死者才煞車,我的車子往右偏,因為當時下著雨,天色黑,不是很清楚,死者就撞過來,我偏右...我到十字路口時,要踩煞車就來不及了。」、「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101年
2月22日晚上7、8時許,地點在我遼北路14號住處內,我將海洛因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是出租車,那是我隔壁鄰居 林家聖 租的車,我在昨天晚上向他借來開,我沒有說要開去那,當時車上除了我之外,還有林家聖的父親林清輝在車上,是我開車,我們原本是去潮州找朋友聊天,接著我們就要回家」等語(見相驗卷第37-39頁、偵卷第16頁),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肇事,並與警訊供述一致,且對該自用小客車撞擊死者前之情況「死者撞過來,我偏右」、「要踩煞車就來不及」等情,均能詳細供述。另證人林清輝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101年2月23日凌晨在內埔發生車禍,我有在車上,當時是林春平開車」等語(見原審交訴緝字卷第60頁)。按被告林春平與證人林清輝係住於隔壁之鄰居,且該自用小客車之來源係證人林清輝之子林家聖所承租,為被告所知悉,倘被告僅搭便車返回其內埔住處,當無知悉該自用小客車來源之必要,而被告與證人林清輝係鄰居關係,被告竟自行前往南州向林清輝購買海洛因毒品後,再由林清輝順便載回其內埔住處,與常情不符,自應以被告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與林清輝同往潮州,並於同返內埔途中肇事等情,較為可信,是被告辯稱:伊前往南州向林清輝購海洛因毒品,順路由林清輝載回內埔住處云云,自無足採。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察到現場,迄將被害人鍾森興送往國仁醫院後,證人林清輝才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倘證人林清輝因有案在身為逃避執行,衡情林清輝於案發後,應即離開現場,當不致於警方到場時在場,並將被害人鍾森興送至醫院後始行離去,是被告另辯稱:林清輝無駕照,且當時他有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將要執行,叫我先頂起來云云,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8522-PA號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鍾森興,是被告所辯:伊未駕車云云,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㈡本件被告駕駛8522-PA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
○路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燈號之忠英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竟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而被害人鍾森興騎乘腳踏車,行經上址路口,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時,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鍾森興騎乘之腳踏車車身發生擦撞等事實,除上開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相卷第6-8頁)、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份(調偵卷第13-15頁)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證(相卷第22-27頁)。而被害人鍾森興為被告所駕駛之8522-PA號自小客車撞擊,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復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21頁、第43-59頁)各
1份在卷足憑。另被告於上開駕車撞擊鍾森興肇事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亦有其上開供述「於同年2月22日晚上7、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證,復有正修科技大學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及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6判決書各1紙在卷足憑(調偵卷第19頁,原審交訴緝字卷第
98-100頁),足認被告確於本件駕車肇事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甚明。又由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的含量已分別達每毫升5900奈克(ng)及39200奈克,已遠超出各別可檢出值500及300奈克甚多,且又肇事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足認被告於駕車肇事前已受到毒品之影響,而無法安全駕駛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辯護人稱依證人林清輝於原審到庭作證之筆錄記載,
(見原審交訴緝字卷第60頁反面)受命法官問:租之後就讓林春平開了嗎?證人答:租來後我先開,案發那天我先開那台車出門,那天我們一起出門去潮州。案發情形不是檢察官起訴的那樣,那是四線道的馬路,那個人突然衝出來,『我』就趕快踩剎車。
受命法官問:你看到的時候就踩剎車嗎?證人答:不是啦,我們看到以後就趕緊送被害人去醫院。」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清輝已承認肇事當時由伊駕該自用小客車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證人林清輝原審作證時之該錄音內容如下受命法官問:不是車子租了,你們二個就在一起了嗎?證人答:車子租了何時在一起,你現在問這個,我也忘記了。問題是那天我們一起出去,算是我們一起下去潮州那邊,差不多一點從那裡回來,當時也不是像檢察官說的那樣,是那個老人家,有分隔島、四線道的路那麼寬,是自己衝出來讓人撞的。
受命法官問:你有看到嗎?證人答:怎麼會沒看到,我在車上怎麼會沒有看到。
受命法官問:你當時坐在那裡?證人答:坐在副駕駛座。
受命法官問:你當時有看到?證人答:哼,一個人、車那麼大,衝出來,『我們』立即踩煞車,旁邊也有好多人在那邊。
受命法官問:你有立即踩煞車?證人答:啥?受命法官問:你有立即踩煞車?你剛才說你有立即踩煞車?證人答:我立即踩煞車了。
受命法官問:啥?證人答:嘿,立即踩煞車了。
受命法官問:你立即踩煞車?你有立即踩煞車?你看到的時候立即踩煞車嗎?證人答:吼,不是啦,是說他現在撞到了,我們下車後,趕緊將他送醫院這樣。」,此有本院勘驗內容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0之4頁)。證人林清輝於原審之證述,原審筆錄與錄音內容既有上述歧異,應以錄音內容較能顯示作證內容之真意,自應以錄音內容為憑。又依上述錄音內容,證人林清輝於作證時,先表明當時其坐於副駕駛座;嗣對受命法官訊問當時所見情形時證述「衝出來(指被害人騎腳踏車),『我們』立即踩煞車」,依林清輝上述證述內容,其於肇事當時係坐於副駕駛座,即表示當時並未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甚明。嗣因受命法官訊問時誤認證人林清輝供證係伊踩煞車,而訊以:「你有立即踩煞車?」,證人林清輝先以疑問之語氣答:「啥?」後,受命法官再陸續追問:「你有立即踩煞車?你剛才說你有立即踩煞車?」後,證人林清輝始順著受命法官之意答:「我立即踩煞車了。」,受命法官再持續上述追問,證人林清輝即以不耐煩之語氣回以:「吼,不是啦,是說他現在撞到了,我們下車後,趕緊將他送醫院這樣。」。由上述錄音內容觀之,證人林清輝於作證之初即表示肇事當時伊坐於副駕駛座,並未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並稱「我們」立即踩剎車,嗣乃因受命法官誤認證人所稱「我們」為「我」,而為錯誤之訊問,致證人林清輝有上述前後矛盾之證述,顯然證人林清輝原審上述證述內容,因被誤導所致,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審僅將被告送測謊鑑定,惟未將證人林清輝送測謊鑑定,
辯護人請求本院將林清輝送測謊鑑定,本院於106年1月12日將證人林清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由林春平駕駛?」或「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由林清輝駕駛?」,經該局測試結果,證人林清輝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此有該局106年4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60310452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又測謊時間是否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64號刑事判決可參)。
本案發生時間距本院將證人林清輝送測謊鑑定,相距將近5年之久,依據上述說明,其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且本案未採不利被告之測謊鑑定之報告為證據,如上所述,是辯護人請求再將證人林清輝送其他警察機關再行測謊鑑定,本院認無再行將林清輝送測謊鑑定之實益與必要。另辯護人請求調取該肇事路口之錄影畫面,惟警方當時未擷取該路口監視畫面,亦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105年10月11日內警偵字第105318297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則該路口已無監視畫面可供參考。另被告辯護人聲請調閱證人林清輝於本案101年2月23日發生後之通訊監察譯文(詳本院卷第51頁反頁),以茲證明事後林清輝事後多次與被告通話,請被告頂罪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覆「通訊監察作業期間為100年7月25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故無法提供101年2月23日以後之通訊監察譯文。」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㈤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8522-PA號自小客車於前述時、地,因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撞擊同未注意讓幹道先行之被害人鍾森興騎乘之腳踏車,致鍾森興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鍾森興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不治死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被告否認犯罪,顯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惟原刑法對於行為人於不能安全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不能安全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於100年11月30日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不能安全駕車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不能安全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
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本件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既已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駕車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加以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經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是甲基安非他命既是第二級毒品,其性質亦屬麻醉藥品無疑。核被告林春平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既已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特別規定,就被告服用毒品、麻醉藥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被害人於死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7年6年、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8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假釋因遭撤銷,乃於90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6年4月24日,執行中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揭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其結果因已無 應賡 續執行之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肇事後仍停留於車禍現場,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相卷第20頁),惟本件被告經原法院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有原法院通緝書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交訴字第127號卷第44頁),顯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本次仍罔顧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於服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路上其他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造成潛在威脅性,惡性非輕。再審酌被害人行駛方向係閃光紅燈,未停車讓被告車先行,過失程度較大,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衡量檢察官求刑3年仍屬過輕,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肆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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