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陳學德 、 吳火川 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狀所陳理由,實為指摘另案再審確定裁定(即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9號、108年度再易字第25號、108年度再易字第38號、108年度再易字第43號、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均係審錯案件,其判決理由與主文當然矛盾錯誤,法官審案怎可違法云云;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僅泛言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等語,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崇道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