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再易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52號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學德 、 吳火川 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為言詞辯論,相對人吳火川法官未採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診斷證明書,違反平等原則,致使審案偏頗不公,亦無視再審聲請人與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吳火川、陳學德法官接受保險公司要求,由台北榮民總醫院莊天佑鑑定,惟莊天佑鑑定答案卻不一,病患有無住院必要,應由醫師判斷,健保局亦認可再審聲請人住院,然相對人吳火川法官竟判決:再審聲請人在4家醫院住院係是靜養療養,所以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再審聲請人在6家醫院住院,保險公司僅賠償最後2家醫院住院之理賠金,其餘未予賠償,吳火川、陳學德法官就此疑點並未受理,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497條之再審事由,前經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惟鈞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8號民事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予駁回。爰就鈞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86年台聲字第
172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5號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應具體指摘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僅重述本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有何再審事由,至於本院
104年度再易字第45號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