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再易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70號再審原告 魏桂卿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陳學德 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104年5月26日本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104年7月8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104年7月30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104年9月10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52號裁定等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吳火川 、陳學德法官接受保險公司要求,由台北榮民總醫院復健科主任 莊天佑 鑑定,惟莊天佑鑑定答案不一,病患有無住院必要,應由醫師判斷。而陳學德、吳火川法官未採納對聲請人有利之診斷証明書,分別以再審原告沒有住院之必要、再審原告住院乃靜養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事由。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鈞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38、45、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均未為言詞辯論,又漏未審酌保險契約條款,亦未審酌再審原告在6家醫院住院,保險公司僅賠償最後2家醫院住院之理賠金,其餘未予賠償之疑點,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泛稱系爭裁判未為言詞辯論;再審被告吳火川、陳學德法官未採納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診斷証明書;無視再審原告與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未審酌保險公司僅賠償再審原告最後2家醫院住院之理賠金,其餘未予賠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其所述乃對法院事實判斷不服之理由,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有何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再審原告對系爭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猶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判究適用何法規顯有錯誤,抑或提出證據具體敘明系爭裁判確有漏未斟酌證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宋國鎮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