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再易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 魏桂卿 再審被告 陳學德
吳火川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學德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本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l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所為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未為言詞辯論,再審被告吳火川法官未採納再審原告有利之診斷証明書,違反公平原則,致使審案偏頗不公,無視再審原告與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再審被告接受保險公司要求,由台北榮民總醫院 莊天佑 鑑定,再審原告在6家醫院住院,保險公司僅賠償最後2家醫院住院之理賠金,其餘未予賠償,再審被告就此疑點並未受理,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核其所陳多為關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至於原確定判決究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何款法定再審事由及同法第497條有何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均未具體表明及提出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