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途經二二六巷與龍岡路二段交叉路口,欲右轉往龍岡路三段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其所駕駛車輛之前保險桿左側撞及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沿中壢市○○路○段,由中壢往龍岡方向行駛之MNN-一六二機車置物箱右側處,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頸椎狹窄脊柱壓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