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九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劉修銓 相對人東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秀鳳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全黃字第二二六號民事裁定,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參拾參萬肆仟元(即面額各為壹拾萬元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存單共計三張;存單號碼:UA0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以及現金參萬肆仟元),以及現金壹拾柒萬元,作為假扣押之擔保金,並分別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上述兩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之聲請,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東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卷可證,而相對人公司既已解散,則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又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之清算,如公司未另選清算人,則係以董事為清算人。是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送達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依上述法條之規定應向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即全體董事為之始生效力,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依上述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則有王秀鳳、 陳添丁 、 陳秋月 等三人,惟今聲請人僅對於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王秀鳳一人送達存證信函,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證物附卷可證,足見聲請人並未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即全體董事為送達,則依上述之說明,自不生已對於相對人公司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顯未能證明其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