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與原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生母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與被告結婚,嗣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然原告係受胎自訴外人 辛泳程 ,因丙○○受胎期間,適於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為求認祖歸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兩造確實無親子關係。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親子關係之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生母丙○○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結婚,嗣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又原告並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乙節,非但為被告自認屬實,且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及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檢驗兩造之親子關係,鑑定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原告之DNASTR式FGA、D5S818、D7S820、D21S11、D18S51等五項型別與被告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被告不可能為原告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科肆字第九一○○二三九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足憑,則原告之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惟戶籍謄本上仍記載被告之父為原告,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