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丙○○送達代收人乙○○兼法定代理人壬○○○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庚○○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良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明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壬○○○、辛○○、丁○○、庚○○、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八,按月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良明公司僅繳付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之本息,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再履約,迄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八十萬七千七百七十元,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存放款利率表、歷史資料查詢表等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良明公司、壬○○○、辛○○、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丁○○、庚○○方面: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依渠 等所提出答辯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二人均不知原告起訴所主張借款之事,蓋當時被告良明公司之負責人向被告二人稱其公司換單需要被告等用印,並非借款之用,被告遂在該資料上簽名用印,是被告等自始並無為其保證之意思。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存放款利率表、歷史資料查詢表等各一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丁○○、庚○○雖辯稱渠等並無為保證之意思云云,惟查,系爭借據簽訂情形,業據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對保人鄧金富到庭證述:對保首重確定身份,其次確定條款與內容、金額,本件借款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有到場,因為有核對過身份證是否本人,並當場看他們簽名用印,一般情形是講完金額、借款期限,也會就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大略講過,沒有異議的話對保手續就完成了等語,則被告丁○○、庚○○既不爭執系爭借據上簽名真正,並在銀行人員提出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以被告二人當時為近四十歲之成年人,衡情當無不知渠等因系爭借據所應負之契約上責任為何之理,被告丁○○、庚○○上開辯解,尚無足採,另被告良明公司、壬○○○、辛○○、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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